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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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律師被告乙○○被告丙○○
號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 律師
李育任 律師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叁年;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甲○○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伍年,扣案甲○○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乙○○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甲○○與乙○○均係第18屆內埔鄉鄉民代表選舉中有投票權之人。甲○○與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不詳男子於民國95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至甲○○位於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龍灣巷9號之住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賄款交與甲○○,甲○○收受其中1000元賄賂,並應允在該屆鄉民代表選舉中,將其選票投給不知情之第6號候選人丙○○,而為一定之行使,再由甲○○將其餘1萬1000元賄款,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發放與其他有投票權之鄉民。甲○○即先後於:(一)同年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甲○○上開住處內,交付3000元賄賂與辛○○,約定辛○○與其不知情之5名家人,就此次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為圈選候選人丙○○之一定之行使,辛○○亦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應允而收受前開賄賂(另由本院以95年度選簡字第21、22號為簡易判決處刑);(二)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戊○○位於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2鄰龍灣11號之住處內,交付500元賄賂與戊○○,約定戊○○就此次選舉投票權為圈選候選人丙○○之一定之行使,戊○○亦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應允而收受前開賄賂(另由本院以95年度選簡字第21、22號為簡易判決處刑);(三)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丁○○位於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龍灣巷11號之住處內,交付1500元賄賂與丁○○,約定丁○○與其不知情之2名家人,就此次選舉投票權為圈選候選人丙○○之一定之行使,丁○○亦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應允而收受前開賄賂(另由本院以95年度選簡字第21、22號為簡易判決處刑);(四)於同日中午某時,在乙○○位於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龍灣巷15號之住處內,交付3000元賄賂予乙○○,約定乙○○與其不知情之5名家人,就此次選舉投票權為圈選候選人丙○○之一定之行使,乙○○則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應允而收受前開賄賂;(五)又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己○○位於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2鄰龍灣11號之住處內,交付3000元賄賂與己○○,約定己○○與其不知情之5名家人就此次選舉投票權為圈選候選人丙○○之一定之行使,己○○亦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應允而收受前開賄賂(另由本院以95年度選簡字第21、22號為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於95年6月7日,循線查獲上情,並分別於甲○○、辛○○、戊○○、丁○○、己○○上開住處扣得渠等所收受之上開賄賂。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甲○○及乙○○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乙○○對於本院所提示證據及其餘共同被告、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上開賄選及收受賄賂之犯行,核與共同被告辛○○、戊○○、丁○○、己○○之證詞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及扣案之被告甲○○與共同被告辛○○、戊○○、丁○○、己○○所收受之賄款共計9000元可證。至其供稱係共同被告丙○○交付其賄款1000元乙節,雖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如後述),然衡情倘若被告甲○○未收受賄賂,實無理由為上開自白,並自願交出扣案之1000元賄款,堪認其確有收受他人所交付之賄賂,並應允將其選票投給候選人丙○○無訛。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 固坦承 被告甲○○有於95年6月5日至其住處要其分點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被告甲○○並未告知伊要投給被告丙○○,亦未收受3000元云云。然查:被告乙○○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賄賂3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甲○○結證甚詳,而被告乙○○於警詢中亦自承:被告甲○○有於95年6月5日至其住處問其家裡有幾票,會不會回來,又說可以的話,請其把票投給一個登記不知幾號的候選人,已經忘記甲○○說要投票給誰了等語(見95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第10頁),與被告甲○○之證詞相符,其於偵訊及審理中始改稱被告甲○○並未要求伊投票給被告丙○○,顯為卸責之詞;參以其亦自承與被告甲○○為鄰居關係,之前沒有仇恨(見95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第10頁)等情,而被告甲○○亦已自白其行賄及收賄犯行,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是以被告乙○○之犯行已足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2、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之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法定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
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其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3、共犯部分:關於刑法第28條規定,此次修正僅將法文「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4、連續犯規定: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甲○○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多次投票行賄行為,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論以一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同條第8款規定則未見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6、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如上所述,均以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
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2、被告甲○○與交付其現金1萬1000元用以賄選之不詳男子,就上開投票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丙○○係被告甲○○上開投票行賄犯行之共同正犯,然經本院審理後,認並無足夠之證據證明此節(理由詳後述),而依常理判斷,被告甲○○亦應無自掏腰包為候選人丙○○買票之可能,其用以行賄之賄款1萬1000元應係他人所提供至明。
3、被告甲○○與該不詳男子所為多次交付賄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投票收賄犯行,就此部分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其於偵查中亦自白上開行賄犯行,就此部分犯罪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稱:就被告甲○○投票行賄犯行部分,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後段之適用等語,惟經本院審理結果,已認定候選人即被告丙○○並非共犯,自無該條文之適用,併此敘明。
5、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6、爰審酌近年來我國因大小選舉不斷,政府一再宣導端正選風及查緝賄選之決心,被告甲○○、乙○○竟未加警惕,仍為本件賄選及收受賄賂犯行,敗壞民主選舉之公正性,被告乙○○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 念渠 等所收受之賄款金額不高,被告甲○○就其行賄行為未有獲利,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2人年事均已高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乙○○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屬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法院於依證據法則認定犯罪事實後,須依事實決定所應適用之構成要件與罪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法律,再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標準而為量刑。此時,若所量處之刑罰符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之法定要件者,始須再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而於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一之4)後,始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易言之,在量刑之前,即須先就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決定應一體適用之新法或舊法。而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既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予敘明。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被告乙○○部分,應並依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7、又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案被告甲○○、乙○○行為後,雖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
1年以上10年以下,則未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是以本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乙○○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就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定應執行褫奪公權3年,以資懲儆。
8、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年事已高,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所犯2罪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雖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惟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9、末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條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90年度第45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3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甲○○所交付與辛○○等選民之賄賂共計現金1萬1000元,自不得於本判決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甲○○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及被告乙○○所收受之賄賂3000元,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所扣得之賄款9000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第18屆內埔鄉鄉民代表侯選人,其為期能當選該屆鄉民代表,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款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在甲○○位於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龍灣巷9號之住處茶水間內,將現金1萬2000元賄款交與被告甲○○,其中1000元賄賂係被告甲○○應允就該次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為圈選被告丙○○之一定之行使之對價,其餘1萬1000元賄款則責由被告甲○○以每票500元計算,發放與其他有投票權之鄉民,被告甲○○遂於翌日先後至選民辛○○、戊○○、丁○○、己○○、乙○○住處,詢問渠等家中票數後,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與該些選民,並與渠等約定將選票投給被告丙○○,而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其本於被告之地位所為之自白,固得採為其他共犯之犯罪證據,惟此項自白之證據價值仍屬共同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憑此項自白,作為其他共犯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1項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主要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5年
5月間,曾數次前往被告甲○○住處拜票,並因此認識被告甲○○,惟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上開案發時間 伊正 在家睡覺,直至同日下午3時52分始開車出門,並未交付賄款1000元與被告甲○○,亦未委由被告甲○○發放賄款與其他選民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於偵訊所為證詞,並未具結,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惟上開條文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是共同被告甲○○警詢、偵訊之證詞,仍得作為其他證據之彈劾證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11號判決意旨),核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雖均供稱係被告丙○○將賄款交付伊,委由其向辛○○等人行賄,然觀諸其於95年6月7日警詢中先證稱:伊係於95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在住處泡茶房間收到丙○○親自交付之賄款1萬2000元,丙○○認為伊住處那邊有很多朋友來泡茶,所以丙○○要求伊發放給伊來泡茶之朋友,每票500元,請伊之朋友在這次選舉中投票給丙○○;伊係於95年6月5日早上至下午6時這段期間,向辛○○、戊○○、丁○○、己○○、乙○○等人買票賄選,除交付賄款給辛○○等人外,並各交付丙○○之文宣名片1張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當天丙○○把現金拿到伊家中,丙○○說1票500元,並叫伊發放給常到伊住處泡茶的人,伊發放賄款給辛○○、戊○○、丁○○、己○○、乙○○及伊本人,每票500元,係按辛○○等人家中之投票人數來發放,發賄款時有交付丙○○之名片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248號卷第53、5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有一個自稱是丙○○的人將1萬2000元交給伊,那人有些禿頭,身材與庭上的被告丙○○相近,那人說伊那裡有很多人在泡茶,要求伊幫忙拉票,那人就交給伊1萬2000元,那時大約是95年5月初,大約是在早上10點多,大概在隔日或是之後的3、5天左右,就拿錢給辛○○等人。...伊收到錢之時間大概是今年5月4日或是5日左右,是在早上10時左右,還沒有要吃飯(嗣經本院提示其警詢筆錄,其復改稱應係警詢所陳述之時間正確);被告丙○○至伊家中直接拿1萬2000元給伊,並說請伊多少幫忙拉票,伊就當場答應丙○○,除錢之外丙○○沒有交給伊其他東西;1票500元是伊自己決定的,所買票數亦是伊自己決定的,伊家中沒有丙○○之文宣,也沒有交給辛○○等人丙○○之文宣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背面至223頁),互核足見其就關於被告丙○○何時交付伊賄款、有無告知伊以每票500元向他人行賄,有無交付文宣名片,伊何時向辛○○等人行賄,是否有將文宣名片交與辛○○等人等重要事項,前後所陳出入甚大,雖被告甲○○年事已高,記憶可能較差,然其於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日僅近5月,尚非甚久,且上開事項亦非難以記憶之細節,當不至會有如此大之差異;再參以其供稱:先前被告丙○○有至伊住處拜票,有見過2次面,每次都坐約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背面),衡情其對於被告丙○○之樣貌應可辨識,佐以其所稱95年6月4日那個人係親自到伊家中面對面的拿錢給伊(見本院卷第223頁背面),倘該人與被告丙○○係同一人,其應可立即辨認出,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當天有1個自稱是丙○○的人,看起來很像丙○○,那人有一些些禿頭的樣子,那人的身材與停上之被告丙○○相似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背面),顯無法明確肯定該人即為本件被告丙○○,且其所描述「有點禿頭」之外貌特徵,與被告丙○○本人之樣貌亦不盡相符,其證詞實屬有疑;另據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警卷所附文宣名片係其提示給受賄選民指認的,在選民辛○○等人家裡並沒有找到文宣等語(見本院卷第
277頁),堪認被告甲○○警、偵訊中此部分證詞顯然有瑕疵,其警詢、偵訊之日期距其所指稱之案發日僅3日之隔,衡情就如此明確之事項,當無記憶錯誤之可能,其反而於相隔5個月後之審判期日作出正確之證述,此顯與常情有違。
綜上,共同被告甲○○證稱係被告丙○○交付賄款與伊乙節,是否真實,實屬可疑。
(三)本件共同被告甲○○原先並不認識被告丙○○,係因被告丙○○於95年6月4日前曾至其住處拜票2次,2人才認識,被告丙○○每次都坐大約10幾分鐘就離開,直至95年6月4日之前這段期間,其未曾幫被告丙○○拉票助選,其與被告丙○○平常未以電話聯絡,亦無共同之朋友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2頁背面),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市話於95年5月15日至95年6月1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至205頁),堪信為真。然賄選行為係政府大力取締之犯罪行為,且檢舉者可獲得高額之檢舉獎金,被告丙○○、甲○○對此當知之甚詳,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丙○○欲透過他人行賄買票,為確保無被舉發之危險,理應會選擇其所熟識、信賴之人,當無委由僅見過兩次面、相處僅約20餘分鐘而幾乎完全陌生之共同被告甲○○為買票之行為,而共同被告甲○○與被告丙○○既無特殊交情,亦未能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豈有未加思考隨即答應、無端冒險為被告丙○○從事上開賄選行為之理?再者,據共同被告甲○○證稱:被告丙○○是在沒有事先聯絡的情形下,於95年6月4日自行至伊住處,直接交付1萬2000元,表示請伊多少幫忙拉票,伊就當場答應丙○○;丙○○之前並沒有事先與伊討論需要多少錢,買多少票,或討論丙○○之支持度,伊亦無告知丙○○可以買幾票,而當天丙○○亦未告知要如何處理那些錢,是伊自己決定1票500元,拉多少票也是伊決定的,伊幫丙○○買票沒有任何報酬,後來丙○○亦未詢問伊買票之情形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22背面、第
223頁),實與一般常見之賄選犯罪模式有間,況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既無特殊交情,亦無事先聯繫,其貿然至甲○○住處提出助其行賄之要求,何以確信甲○○會應允,且不會為賺取檢舉獎金而舉發之?又1萬1000元亦非小數目,其與共同被告甲○○在彼此毫無信賴之情形下,如何確保共同被告甲○○會將該筆款項用以為其買票之用?是以共同被告甲○○上開證詞實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自難以證明被告丙○○確有為上開犯行。
(四)再查被告丙○○之住處係坐北朝南,僅有大門前方往東方向之馬路可以對外聯絡,往西方向之馬路則為無尾巷,有現場位置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頁),而被告丙○○在其住處大門右上方裝設有監視攝影機1台,可拍攝到該住處左側(即往東方向馬路)之景象,該攝影機能拍攝到丙○○住處正常進出之情形等情,業據證人即為被告丙○○住處裝設監視攝影機之 劉定民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219頁背面),並有相片2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3頁),是倘被告丙○○確有駕車外出前往共同被告甲○○之住處,勢必得經由往東方向之馬路,亦應會被該台監視攝影機拍攝到其人或車。另依證人劉定民結證稱:被告所提出之翻拍光碟片影像,確係伊裝設之監視攝影機所拍攝之畫面;該攝影機送過去時,已調好日期時間,都是正確的,最近有去巡視過,因該次選舉之前該攝影機有被雷擊過,伊有去維修過;監視攝影機之硬碟若已錄進AV檔(即影片之訊號)就不能再更改,因此錄影畫面上之時間無法更改,而AV檔錄進硬碟內再燒成影片光碟後,亦不可能再更改時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9頁正反面),堪認被告丙○○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光碟片確係翻拍自該攝影機於95年6月4日當天所攝得之影像無訛。經本院勘驗被告丙○○所提出之自95年6月4日上午10時1分至同日下午4時12分之監視錄影翻拍光碟片結果,該錄影雖切割為數片段,然時間係連續無間斷,而縱觀全部錄影畫面,直至當日下午3時52分,被告丙○○始出現於錄影畫面,隨後駕駛1輛銀色汽車離去,且自始至終均無共同被告甲○○所供稱被告駕駛至其住處之紅色自小客車出現,再佐以證人壬○○於審理中所證稱:被告丙○○係其朋友,丙○○於95年6月4日星期日約下午4時左右,到伊住處談選舉的事情,後來伊與丙○○一起去拜票,從丙○○家到伊住處開車約5、6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
275頁背面、第276頁),被告丙○○於該日下午3時52分外出係前去證人壬○○之住處,隨後2人即一同去拜票,益徵被告丙○○未於95年6月4日至共同被告甲○○住處。至該監視錄影機縱有其拍攝不到之死角,然亦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丙○○之推論。
四、綜上所述,共同被告甲○○之證詞既有上開諸多瑕疵及不合理之處,而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確有向共同被告甲○○行賄,及與甲○○共同向其他選民行賄之犯行,本院自亦無從形成被告丙○○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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