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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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1支,於民國94年9月11日12時至22時間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北平路路口,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WPS-131號,該車為 黃文瑜 所有,由丁○○使用)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以兇器T型板手撬開該機車之車鎖孔後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4年9月13日凌晨
3時50分許,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成功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用之T型板手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丁○○、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未見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甲○○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證人丁○○、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之偵查報告1紙,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情形,惟上開證述及書面陳述,業經於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開證述及書面陳述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是上開證述及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查獲當天是乙○○騎車載伊,警偵訊時之陳述是乙○○叫伊幫他承擔的云云。經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黃文瑜所有,由丁○○使用,丁○○於94年9月11日12時許將該機車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北平路路口,而於同日22時許發現遭竊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3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8頁)、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見警卷第19頁)、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表(見警卷第20頁)、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見警卷第21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22頁)及照片8幀在卷足憑,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伊跟警方說機車是伊偷的,後來有聽到乙○○在講「 阿來仔 」,伊才說機車是「阿來仔」等語(見偵卷第10頁),其於本院亦坦承其曾為上開陳述(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車是甲○○騎來伊家,查獲前晚11點左右看到甲○○騎上開機車到伊家,甲○○應該沒有錢買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第123頁正面)相符,且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機車任何1支鑰匙都可以打開,鎖頭已經壞掉了等語(見偵卷第36頁),而自被告身上起出之T型板手可發動上開機車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反面),並有偵查報告1紙(見警卷第2頁)在卷及T型板手1支扣案可稽,顯見被告係以扣案之T型板手發動上開機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乙○○、丙○○均結證稱:丙○○未將上開機車借予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上開機車係伊向「阿來仔」(即丙○○)借的,並供稱扣案之T型板手係伊所拾獲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上開機車係乙○○向「阿來仔」借的,且扣案之T型板手係乙○○放在伊包包裡云云,則其前後所述已見矛盾,自難採信,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上開機車係被告所借(見警卷第4頁反面)、於偵查中初稱上開機車係被告所借(見偵卷第6頁),均與被告所述相符;後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機車係伊所借(見偵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初證稱上開機車係伊所借(見本院卷第99頁),亦均與被告所述相符,嗣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未將上開機車借予乙○○(見本院卷第121頁)後,證人乙○○始與證人丙○○為相同之證述,且當庭坦承其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虛偽之陳述,若真如被告所辯上開機車係證人乙○○所竊取或借用,則證人乙○○僅涉犯竊盜罪或贓物罪,該2罪之法定刑均較偽證罪輕,以證人乙○○非駑鈍之人,其焉有坦承犯較重之偽證罪而否認犯較輕之竊盜罪或贓物罪之理?堪信證人乙○○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未向丙○○借用上開機車等情,始與事實相符,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初審理時所述係為規避責任及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憑信,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末按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遭查獲前曾竊取他人之安全帽得手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且證人乙○○所證述之此部分犯行並無任何被害人之指述在卷可憑,查獲員警亦未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有偵查報告可稽,檢察官復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本院因認尚難僅以證人乙○○所述即遽認被告另為此部分之犯行,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甲○○行竊時所攜帶之T型板手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犯本件竊盜犯行,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竊得之物為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輕型機車1部,價值不高且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刪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T型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證人乙○○明知其並未向丙○○借用上開機車,竟於95年
1月17日9時10分許、95年9月26日3時25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分別供後及供前具結作證,均陳稱係其向丙○○借用上開機車,與被告甲○○無關等語,圖使被告脫免刑事責任之事實,業據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正面),核與證人丙○○所述相符,則證人乙○○涉犯偽證罪,犯嫌重大,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加以審判,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卓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