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三號
抗告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之本案訴訟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甲○○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元,給付 湯鳳嬌 三十四萬五千四百二十元,給付丙○二十九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給付乙○○四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及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查抗告人上訴第二審所得受之利益為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000000+345420+296299+433134=0000000),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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