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罰金刑之下限、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法律均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1)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就罰金刑之下刑,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3)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擅自出質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擅將動產抵押交易標的物出質,且僅繳付7期貸款金額,即未再繳款,衡其違約情節及對於交易安全與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清償借款,惟素行良好、犯罪動機單純,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