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27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陳光潛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627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叁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伍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陸萬陸
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叁佰陸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5月21日間向法商佳信銀
行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欠新臺幣(下同)75,401元帳款未付。被告另於92年11月
2日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惟被告於借款後至
今,尚餘166,962元未依約清償,而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
月5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
、家樂福速得金申請書暨小額信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台灣新生報、電子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
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