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強
相 對 人  潘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高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鈿公司)於民國93年7月19日將其對於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
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
聲請人前於今年4月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依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947號通
知所載,臺北地院向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執行命令之送達,亦
得無法送達之結果,而相對人仍設籍在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0○0號3樓,顯見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無法送達。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
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轉讓合意書、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5月25日北院木104司執助宙字第2947號通知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對
人仍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3樓,故本院
另依職權囑託管區員警訪查相對人於其上開戶籍地址之居住
狀況,經函覆以:相對人未居住在上址,目前去向不明,現
住戶稱:相對人係前房客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104年7月9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彩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