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勞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佑增
被   告 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林
被   告  劉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前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7124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
告劉貴英對被告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
執行,嗣經被告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以被告劉貴英非被告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為由,認無薪資債權可資扣押而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取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53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
被告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既否認被告劉貴英對其有何
薪資債權存在,則渠等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
確之狀態,致原告得否就被告劉貴英對被告鳳凰交通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尚非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
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貴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
674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其核發支付
命令並確定在案,原告遂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其對被告
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於104年4
月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36535號執行命令,詎被告鳳凰交通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竟以「被告劉貴英
非被告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無從扣押」為由
聲明異議,致原告無法續行執行程序而確保債權,惟被告劉
貴英確實投保於被告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顯見被告
劉貴英並未離職,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劉貴英與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104年4月29日司執簡字第36535號執行命令、104年5月4日司
執簡字第36535號函暨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及104年5月4日司執
簡字第36535號債權憑證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且被告劉貴英自80年10月9日起即
由被告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
險投保,迄無退保紀錄,又以被告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此有被告劉貴英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附於
104年度司執字第36535號卷可稽,被告間若無雇傭關係存在
,被告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無可能為被告劉貴英投
保上開保險,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情。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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