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傅建瑋
被 告 張寶桂
被 告 大村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金
訴訟代理人 曾錦國
何喬維
徐得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被告張寶
桂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大村交通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捌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寶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大村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村公司)之受僱人
即被告張寶桂於民國102年5月23日晚上11時44分許,駕駛
被告大村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
甲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81.9公里處,因超速行
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停放於中線車道、由
訴外人 曾聖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乙車因遭撞擊而停在內線車道,適後方原告承保之
訴外人 李丹桂 所有而由訴外人 謝欣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駛至該處而發生碰撞,致丙車
受有損害。由於丙車嚴重受損,修復金額預估分別為工資新
臺幣(下同)62,450元、烤漆16,400元、零件370,595元合
計449,445元,遠超過市場價值,故報廢處理。原告已賠付
被保險人386,260元(計算式:投保金額434,000*折舊0.89
〈丙車投保4月未滿5月,依保單條款計算為折舊0.89〉=386
,260),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386,260元。為此,依據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86,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寶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張寶桂於調解程序陳稱:乙車
因故障停放路邊,遭其駕駛之甲車撞擊後移位,原告承保之
保戶駕駛丙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乙車,故其對丙車之
損害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大村公司則以:
被告張寶桂由其雇用,案發時執行公司職務,甲車為其所有
,被告張寶桂駕駛之甲車撞擊乙車後,即將甲車駛至外線車
道停放,原告承保之保戶駕駛丙車撞擊乙車,使致丙車受損
,故其無過失。原告維修丙車時,未先告知被告大村公司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張寶桂就丙車之損害有無過失?
㈡丙車所受損害金額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張寶桂就丙車之損害有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寶桂駕駛甲車撞擊停放於中線車道之乙車,
乙車因遭撞擊而停在內線車道,訴外人謝欣穎駕駛之丙車因
此撞擊乙車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車輛異動
登記單、理賠計算書、照片及發票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5月22日函文暨所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調查筆錄4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甲車
行車紀錄器及照片附卷可稽。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並無爭執
,惟均辯稱無過失等語。經查: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
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
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
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
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
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
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
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12款所明訂。
②觀之訴外人謝欣穎於警詢陳稱:伊於案發時在內側車道正常
行駛,突然前方車道有一台車輛,不知何故停放該處,沒有
開燈也無擺放任何故障標誌等語;互核被告張寶桂於警詢陳
稱:其案發時由外側車道變換中線車道後又立即想變換至外
側車道,就追撞前方停放於中線車道之乙車右後車尾,乙車
即滑向內側車道,其便將甲車往右前方外側路肩停放並下車
察看等語,有彼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
37頁),復佐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足見被告
張寶桂撞擊乙車後,乙車即因遭受撞擊而滑向內側車道,且
被告張寶桂並未在乙車後方放置警告標誌至明。
③從而,乙車係遭被告張寶桂撞擊後,始停止於內側車道,其
後訴外人謝欣穎駕駛之丙車方撞擊乙車,換言之,如被告張
寶桂未撞擊乙車,丙車即不致撞擊乙車,故被告張寶桂之行
為與丙車撞擊乙車符合因果關係之條件性。其次,乙車係遭
被告張寶桂撞擊而停止於內側車道,乙車之不能行駛係被告
張寶桂所致,被告張寶桂即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1項第12款設置警告標誌,倘被告張寶桂在乙車之後放
置警告標誌,訴外人謝欣穎即有可能避免撞擊乙車,故被告
張寶桂未放置警告標誌與丙車撞擊乙車即符合因果關係之相
當性。佐以兩造均不爭執之臺灣省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謝欣穎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追撞已先肇事停於內側車道之車輛,與張寶桂駕駛營半聯
結車,將曾聖琮撞至內側車道,未協助在後方設置警告標誌
,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7頁),
亦同此認定。
⒉準此,被告張寶桂應注意放置警告標誌義務,而案發時路面
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
告張寶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而被告2人又無任何當時不能
注意之舉證,故原告主張被告張寶桂就丙車之損害有過失即
堪採信。被告2人辯稱無過失等語,委難採信。
㈡丙車所受損害金額為163,369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丙車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
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丙車修復費用之
零件費用370,595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原告
辯稱本件未修理,無折舊問題云云,即屬誤會。查:
①丙車於99年3月出廠等情,有丙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頁),是該車實際出廠日期雖非明確,惟依民法第
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99
年3月15日為出廠日期。丙車於102年5月23日碰撞受損,距
上開推定出廠日期為3年2月9日,揆之上開規定,未滿1月以
1月計,故本件折舊以3年3月計算,從而,原告就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84,519元為限
(計算式如附表)。
②準此,丙車因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3,369元(計算
式:工資62,450元+烤漆16,4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84,519元
=163,369元)。
③原告雖主張丙車損害之修復金額逾市場價值37萬元等語,惟
原告未將丙車之折舊計入,故此部分主張即難可採。
⒉從而,丙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3,369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81,68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丙車駕駛即訴外人謝欣穎亦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明訂。訴外人謝欣穎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情,有上開臺灣省各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訴外人謝
欣穎有過失,堪認可採。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
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
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
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
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
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
保險人。從而,訴外人謝欣穎有過失,業如上述,本院認訴
外人謝欣穎與被告張寶桂均有過失,審酌彼等違反上開規定
及本件事故肇事情狀,認兩造過失比例各為50﹪。
⒊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張寶桂受雇於被告大村公司,案發時執行公司職務,為被
告大村公司所自承,是被告2人就丙車必要修復費用163,369
元之50﹪即81,685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計算式:163,369元
*50﹪=81,68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
。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81,685元,及被告張
寶桂自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大村公司自103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2人敗訴之比例:被
告應連帶給付81,685元/原告請求386,260元*100﹪=21.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裁判費
4,190元*21﹪=8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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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丙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370,595×0.369=136,749.555│
├─────┼────────────────────────┤
│第二年折舊│(370,595-136,750)×0.369=86,288.805│
├─────┼────────────────────────┤
│第三年折舊│(370,595-136,750-86,289)×0.369=54,448.164│
├─────┼────────────────────────┤
│第三年三月│(370,595-136,750-86,289-54,448)×0.369/12*3│
│折舊│=8,589.213│
├─────┼────────────────────────┤
│折舊後之金額:│
│370,595-136,750-86,289-54,448-8,589=84,519│
├──────────────────────────────┤
│備註:│
│一、零件370,595元。│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