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張素芳
被   告  王貴美
       陳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貴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王貴美負擔百分之十
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金水與王貴美夫妻在臺中市○里區○○路
○○○號1樓經營小吃店,原告則為同社區之2樓住戶。原告於
民國102年6月30日20時30分許,與男友即訴外人 吳仲渝 駕車
自外返家,將車輛停放在上開小吃店門口,被告陳金水上前
以此舉會影響生意為由要求原告及吳仲渝移走車輛遭拒,原
告與吳仲渝便逕自上樓,原告於5分鐘後下樓,被告陳金水
見到原告再度要求原告移開車輛,雙方因而起口角衝突,原
告隨即拿出手機錄影存證,被告王貴美在小吃店內見狀便衝
出,質問原告為何要將車輛停放在門口,並起傷害之犯意,
拉扯原告頭髮,數次用力將原告推倒在地,而致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併枕部頭皮血腫,左顏面部挫傷,左頸挫傷,雙上肢
多處挫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原告為避免繼續衝突即走進
社區管理室,詎被告陳金水與王貴美為讓原告移開車輛,竟
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均跟隨原告進入管理室,強行
拉住原告雙手,欲將原告拉出管理室,而妨害原告行使留在
管理室內自由行動之權利。而被告陳金水與王貴美之強制行
為及被告王貴美之傷害行為,經鈞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69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被告王貴美犯傷害罪
,並各處有期徒刑在案。原告因被告2人之妨害自由、傷害
行為,身心受有痛苦,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其男友吳仲渝於102年6月30日20時15分許
,將各自駕駛之車輛違規併排停於人行道上,並面向被告經
營之店門口,被告陳金水因而請原告移置其中1輛車,以便
被告店內客人之車輛出入,但原告置之不理,逕自與其男友
上樓,經過5分鐘後下樓,即在被告店門口大聲咆哮,被告
因之與原告起口角衝突,雙方並互有推擠,且原告亦因傷害
被告王貴美經鈞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傷
害罪,並處有期徒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可見係原告有錯在先,原告顯係意圖向被告訛詐,另兩
造已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達成和解,原告已表明不再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貴美於上開時地,因停車糾紛,拉扯原告頭
髮,數次用力將原告推倒在地,而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枕
部頭皮血腫,左顏面部挫傷,左頸挫傷,雙上肢多處挫擦傷
,臀部挫傷等傷害。又被告陳金水與王貴美另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在社區管理室,強行拉住原告雙手,欲將原告
拉出管理室,而妨害原告行使留在管理室內自由行動之權利
等行為,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王貴
美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有傷害
犯行,至於被告陳金水、王貴美之強制犯行,經本院前揭刑
事案件審理時,勘驗案發時之社區管理室錄影光碟結果,與
證人 謝春發 證述被告王貴美、陳金水有跟隨原告進入管理室
內,有拉扯,證人 陳駿驊 證述被告王貴美、陳金水在管理室
內有拉原告,原告並不願意出去管理室,互核相符,被告陳
金水、王貴美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陳金水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王貴美犯傷害罪,處拘役35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核無
誤,堪認原告上述主張屬實。
(二)被告另辯稱:兩造已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達成和解,原告
已表明不再請求等語。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105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被告陳金水與原告係於偵查庭時當庭表示撤回對對方之傷
害告訴,原告並未表示拋棄對被告王貴美關於傷害行為部分
,以及對被告2人關於強制行為部分之民事請求權,是被告
主張兩造已就本件達成和解等語,應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被告王貴美、陳金水既有於
上開時地以共同對原告為強制之行為,被告王貴美並有對原
告為傷害之行為,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
。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推銷人員,月收入5至
6萬元;被告陳金水為高職肄業、被告王貴美為高職畢業,
目前一起經營小吃業,月收入分別為4、5萬元,以及2萬元
至2萬8千元,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再衡之本件
起因係停車糾紛,並參酌被告所為侵害方式及造成損害之程
度,認原告就強制犯行部分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就傷害犯行部分請求被告王貴
美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5,000元為適當。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精神慰撫金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4年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2人共犯強
制罪部分,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慰撫金30,000元,及自104
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被告王
貴美犯傷害罪部分,請求被告王貴美給付慰撫金35,000元,
及自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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