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174號
原 告 宜寧清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宇仁
被 告 羅儷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同段186-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
積3平方公尺,合計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樓地上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宜寧清
境大樓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狀圖示紅色部分,面積8平
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廚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支付不當得利,自85年6月起至103年月止159個月,
每月1,000元,合計159,000元,作為社區管理基金。」嗣後
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聲明第二項之不當得利
之請求部分,復經被告當庭同意(本院卷第142頁);且撤
回原聲明第一項後段「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並迭次變更
第一項前段聲明,最後於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同段186
-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合計5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一樓地上物拆除。」均屬縮減訴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坐落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
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係宜寧清境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查臺中市○區○○○○段○○○○○○○號、同段186-88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宜寧清境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詎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
私自將其上址住宅後方之防火巷改建為廚房(下稱系爭1樓
地上物),占用宜寧清境大樓社區之公共設施,嚴重影響社
區安全,且將抽油煙機排氣口安裝於樓梯間之窗口,讓社區
住戶苦不堪言,被告自應將無權占有宜寧清境大樓社區之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同段186-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平方
公尺,合計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1樓地上物予以拆除,爰依據
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0條第2項、第
36條、103年8月30日103年度宜寧清境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2平方公尺、同段186-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
積3平方公尺,合計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1樓地上物拆除。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5年6月15日向前手購買宜寧清境大樓之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其後並無增建侵占
之情事,伊沒有佔用防火巷,買下來就這樣;且被告之廚房
與隔壁房屋在同一建築基線上,業於103年3月17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宜寧清境大樓
有諸多違建,原告應將宜寧清靜大樓整棟違建部分全部拆除
始合理,不應僅針對被告。原告要將伊驅離這個社區,才說
伊違章,管委會是因為財務交待不清才一直告伊;且被告係
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認未能自由進出者暫不繳交管理費,
因認為不公平,但前案判決後已將管理費提存。又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路2段71巷內宜寧清境大
樓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乃
宜寧清境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竟無權占有上開
土地如附圖上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
土地1樓設置地上物,增建廚房之事實,並提出臺中市00
0000000000000000000○○○區○○○
○段○○○○○號之建物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3至9頁○○○區
○○○○段○○○○○○○號、186-88地號(地上建物建號共29樓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2至23、26至27頁)、
地籍謄圖本(本院卷第37頁)、宜寧清境大樓住戶規約(本
院卷第42至46頁)、宜寧清境大樓10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7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
82至85頁)、宜寧清境大樓91年6月30日住戶會議紀錄、地
價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宜寧清境大樓103
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36至139頁
)為證,再被告上開系爭1樓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
面積,並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有勘驗筆錄
及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對
系爭1樓地上物為其所有,現由其占有使用亦不爭執(本院
卷第103頁),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原告得請求拆除系爭1樓地上物,並以:伊向前
手購入後並無增建,伊沒有占用防火巷,伊買下來就這樣;
且廚房與隔壁房屋在同一建築基線。又檢察官業已對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再原告應將宜寧清境大樓違建全部拆除,不應
僅針對被告。管委會因財務交待不清始告伊。又伊主張時效
抗辯等前詞置辯,且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994號不起訴處分書、警衛室違建照片、車道違建照
片、突出牆面外鐵窗及採光罩照片、復興路二段71巷7號1至
7樓違建照片、存證信函、陳情書、抗議連署書、電費通知
及收據、本院103年度中小字第660號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
決、提存書、抽油煙機口遭封照片、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本
院卷第54至80、97至100頁)。惟查:
⒈雖被告就竊佔部分曾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惟係因該行為業已追訴權效完成,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
卷第54、55頁),再是否獲不起訴處分與被告是否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係屬二事,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本件應屬
違建拆除政策及雙方之民事問題,應依民事或行政程序解決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5頁),其理自明。
⒉又上開系爭1樓地上物既現係被告所有,並無權占有於系爭
土地,不問係被告所興建或其前手所興建,無礙原告主張應
予拆除之請求。
⒊再查,被告所有之上開廚房,即系爭1樓地上物即附圖所示A
、C部分,確實並非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復興路二段71巷7-2
號即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原測繪登記之面積等
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9頁)、並據地政機
關人員測量結果,有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11頁),並經本院再函詢中山地政事務所,上開如附圖之A
、C部分是否係在被告所有建物內(含主建物、附屬建物陽
台、平台、花台面積內),亦經該所函文說明:「本所103
年12月25日成果圖A、C部分之面積,不○於○區○○○○段
○○○○號建物原測繪登記之面積」等語,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104年3月20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49頁),是如附圖上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所示之1樓地上物,應係該社區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並非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之專有部分。
⒋至被告辯稱:宜寧清境大樓有諸多違建,原告應將宜寧清境
大樓整棟違建部分全部拆除始合理,不應僅針對被告。管委
會財務交待不清才告伊等語,縱係屬實,仍與原告所請求之
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無涉,該抗辯自無礙原告權利之行使,
不足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再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則請求權時效自尚未完成。綜上所
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㈢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
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
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亦著有判例。被告所有
如附圖上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
上之1樓地上物,既係無權占有宜寧清境大樓屬於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參
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103年8月30日103年度宜寧清
境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同段186-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
分面積3平方公尺,合計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樓地上物拆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