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上訴人 陳榮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陳榮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謂:伊已真心懺悔,取得告訴人 李美娟 的原諒與和解,原審未給伊從輕量刑之機會,以彌補過去的錯誤等語,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與上開重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