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讓渡證書上之「立讓渡書人」欄之「 李美娟 」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陳榮煉於民國106年7月間,借用李美娟之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僅繳納16期分期價金後,即因經濟困難而無力繳清餘款,而導致李美娟屢遭銀行催繳遲延價金(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美娟遂要求陳榮煉儘速將車輛讓渡,且不得再以其名義及該車輛借款。嗣陳榮煉復欲向第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竟未得李美娟同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2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李美娟」之署名1枚填載於「讓渡證書」之「立讓渡書人」欄位上,連同行車執照及本票2紙交由該第三人後行使之以作為其借款擔保,足以生損害於李美娟之權益。
二、案經李美娟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及被告陳榮煉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第47頁、第48頁),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榮煉固坦承因欲向案外人 林采晴 借款,在未經證人李美娟同意就以證人李美娟的名義簽立讓渡書,並將讓渡書交給案外人林采晴,讓渡書是案外人林采晴要求的,我當時是認為自己如果有還錢後這個讓渡書就無效,而且是證人李美娟一直說要叫我將車處理,所以我就簽了該讓渡書,我認為沒有造成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經查:
(一)被告陳榮煉確未徵得證人李美娟同意即偽造「李美娟」之署名1枚填載於「讓渡證書」之「立讓渡書人」欄位,並將讓渡書作為向案外人林采晴借款之擔保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娟於偵查中以書面及本院證稱相符(見他字卷第58頁,本院卷第46頁),此外復有讓渡書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1頁、第10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榮煉明知證人李美娟並無同意讓渡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案外人林采晴,竟以證人李美娟之名義簽立讓渡書,雖該讓渡書僅為借款之擔保,然已使證人李美娟名下之車輛陷於遭移轉之風險及於被告未能依約還款時,證人李美娟有遭案外人林采晴追償之風險,難謂無足生損害之情。
(三)至被告辯稱係證人李美娟一直要其處理車子,才會簽本件讓渡書等語。然自告訴人所提供之二人簡訊對話觀之(見他字卷第79頁至第84頁),被告一直要求證人李美娟以該車輛替其向各大當鋪借款,證人李美娟均表明不願意,並要求將車輛儘速交還,亦提及之前被告也有以機車貸款要求其擔任保證人,被告亦將之私下過戶給別人一情,可知證人李美娟並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及名下車輛與他人借款,自不會於本件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立讓渡書作為擔保,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李美娟」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行為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第52頁)審酌:被告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平時與家人同住、現從事房地產、家境不好之生活狀況、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為取得案外人林采晴借款之動機目的,竟未先得證人李美娟同意,而偽簽「李美娟」之署名而偽造讓渡書之手段,導致證人李美娟之信用損害、迄今尚未與證人李美娟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行使偽造讓渡書1份已交由案外人林采晴收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未扣案之讓渡證書上之「立讓渡書人」欄之「李美娟」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讓渡證書本身無庸沒收。
五、另起訴意旨認讓渡證書上另有偽造李美娟之署名1枚,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犯嫌。然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並不以偽造署押為前提,而所謂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意旨參照)。查:本件讓渡證書上「立讓渡書人李美娟今將自己....」之「李美娟」署名部分,僅係書寫名字以資識別,並非用以證明一定意思之意,而不生署押之效力。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本院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起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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