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乙○○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被告庚○○
永吉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伍佰零壹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玖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伍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玖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庚○○及永吉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永堪利公司)為被告,嗣於本件審理中追加戊○○為被告,並經被告庚○○、永吉利公司同意:嗣再追加甲○○為被告,亦經庚○○、永吉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戊○○同意,其前揭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4,924,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017,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永吉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戊○○、甲○○、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839,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永吉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戊○○、甲○○、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017,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庚○○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名義上係受僱於被
告永吉利公司,實際薪資則由被告戊○○所支付,其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1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被告永吉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1),沿基隆市○○區○○路由瑞芳往台北八堵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號前,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照,該處路口均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缺陷障礙,視距狀況良好,被告庚○○身為駕駛人,就依法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之行車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進間逐步向位於其右方行駛機車車道 林聖豪 所騎機車駛近,而擦撞訴外人林聖豪所騎機車,致林聖豪連人帶車傾倒後,頭、胸遭被告庚○○所駕系爭車輛1輾過,因而頭骨破裂、肋骨骨折,並因顱內及胸內出血而當場死亡;被告甲○○則因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2)停靠於標劃紅線、禁止停車之慢車道上,致車道縮減,而致林聖豪所駕機車遇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輛自後逼近,亦無法偏向慢車道右側以閃避被告庚○○所駕之車輛,而遭被告庚○○所駕車輛擦撞機車,故被告庚○○與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渠等之過失均為致林聖豪死亡之共同原因,而與林聖豪之死亡間均具因果關係。
㈡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
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例意旨,被告庚○○靠行於被告永吉利公司,外觀上已足認被告永吉利公司與被告庚○○間存有僱傭關係,被告永吉利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應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戊○○實際上既支付薪資予被告庚○○,則與被告庚○○實際上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庚○○實際上既係為被告戊○○服勞務,被告戊○○基於實際上與被告庚○○間之僱傭關係,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庚○○於執行職務時所加以原告等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本件車禍係被告
庚○○、甲○○之過失所致,渠二人之過失均為造成被害人林聖豪死亡之共同原因,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庚○○、甲○○就林聖豪死亡所致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故被告永吉利汽車貨運公司、戊○○就被告即其受僱人庚○○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所生之損害,分別與被告庚○○擔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茲就本件原告各項請求數額分列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共計支出1,003,800元:
⑴本件殯葬費用係由原告乙○○所支出,故由原告乙○○請求
。被告雖質疑火葬壽材、骨灰罈、寄骨塔位、遺體整容費、誦經費用均屬過奢,樂隊、大鼓亭、紙紮、祭獻費均無必要,惟上開各項皆為民間祭葬禮俗常見項目,且收費標準亦依殯葬業收費標準,並無過奢或非必要之情。
⑵被告另質疑原告是否有能力支付本件請求之喪葬費,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領被告永吉利公司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150萬元,該保險金用以支付本件喪葬費用尚有餘,故被告就原告喪葬費支付能力之質疑,洵無所據。
⒉扶養費部分:
⑴被告雖稱原告乙○○、丁○○之扶養義務人應加計配偶而各
為三人,惟按夫妻間雖互負扶養義務,然此為原告二人間所負之扶養義務,與林聖豪對原告二人應負之扶養義務無涉,原告二人係「互負」扶養義務,該扶養乃係負有義務之扶養,夫或妻於享受他方對其之扶養權利時,亦同時對他方負扶養義務,是原告二人間非不得互為抵銷之主張,該原告二人間互負之扶養義務不得用以抵銷林聖豪對原告二人之扶養義務,故計算原告二人之扶養義務人人數,仍應以原告二名子女計算之。
⑵原告丁○○並無工作,原告乙○○自本車禍事件發生後,傷
心欲絕,需持續至精神科門診求治而無法工作,而自原工作崗位離職,故無收入維持生活,而須為扶養費之請求。按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責任,不以父母年紀是否屆退休年齡為決定基準,而應以父母是否有受子女扶養之需及子女是否具扶養能力而為判斷,查原告二人因精神受創,無法工作,且以原告二人之年紀欲覓得一職實屬難事,故原告二人雖未屆退休年齡,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故就扶養費之請求,應以林聖豪具扶養能力之95年7月1日起算,併予敘明。
⑶原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至林聖豪具扶養能力時為53
歲357天(53.99年),依內政部統計處「93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年滿53歲尚存平均餘命24.63年,是原告乙○○尚存餘命23.64年(24.63-0.99=23.64)。依內政部頒布94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台灣地區每人每月8770元計之,每年最低生活費為105240元,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又含林聖豪在內原告共計有二名子女,是林聖豪對原告乙○○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責任,原告乙○○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計835,487元。
⑷原告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至林聖豪具扶養能力時為
49歲295天(49.81年),依內政部統計處「93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年滿49歲尚存平均餘命32.57年,是原告丁○○尚存餘命30.83年(32.57-0.81=31.76)。依內政部頒布94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台灣地區每人每月8770元計之,每年最低生活費為105240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又含林聖豪在內原告共計有二名子女,是林聖豪對原告丁○○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責任,原告丁○○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計1,017,006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二人撫育林聖豪長大成人,然將屆成年之愛子不幸因被告過失而慘死輪下,且死後無法留得全屍,愛子之死嚴重衝擊原告二人,原告面臨白髮人送黑髮人之人倫悲劇,精神上受有莫大打擊,而需持續於精神科就診,經診斷原告二人因喪子之痛,處於哀掉歷程與重鬱狀態、精神沮喪、喪失興趣、缺乏動機、思考反芻、注意力分散、耳鳴、睡眠與食慾障礙、經長期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然仍處於憂慮狀態,影響日常生活與社會職業功能,是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令原告原有和樂家庭頓時破碎,事發迄今哀慟精神仍無法平復,精神上備受煎熬,精神上受有莫大損害,是原告二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㈥並聲明:⑴被告永吉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戊○○、甲○○
、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839,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永吉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戊○○、甲○○、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017,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永吉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戊○○答辯略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原告等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庚○○駕車過失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庚○○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088號提起公訴,但被告庚○○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且縱被告庚○○經判決有罪確定,亦無拘束本件民事判決之效力,原告仍應就被告庚○○之過失舉證。添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雖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本件車禍發生時林聖豪係騎乘機車隨行在被告庚○○所駕大貨車之後,而非與被告庚○○並行,林聖豪因路旁有車輛違規停靠,形成機車道縮小,但林聖豪仍執意於二車安全距離不足之情形下從後欲超車,林聖豪騎乘之機車左側與庚○○駕駛之車號00-00號半拖車之右後輪發生擦撞,並跌落車輪間,林聖豪既在被告庚○○所駕曳引車之後,而與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適用情形不同,被告庚○○對於林聖豪於安全距離不足,卻欲強行超車之違規行為,自無從預防。
㈢原告等應就其主張之各項損害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乙○○雖稱為林聖豪支出殯葬費1,003,800元,惟參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再以原告等均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參考表,原告一家每月可處分收入須在32,000元以下,且全戶可處分資產須在50萬元以下才可獲得法律扶助,則原告乙○○主張其支出100萬餘元之殯葬費用,誠屬過奢,核無必要,且原告乙○○是否有能力支付前開喪葬費用,亦非無疑。末本件原告乙○○為林聖豪支付之治喪估價定單中,火葬壽材1具45,000元、骨灰曇1具180,000元,寄骨塔位236,800元、遺體整合容85,000元及誦經費用139,600元均屬過奢,而樂隊(第29項)、大鼓亭(第41項)、紙紮(第66項)及祭獻費(第67項、第101至106項),均無必要。添⒉原告乙○○主張受有扶養費損失835,487元及原告丁○○主
張受有扶養費損失1,017,006元,惟依民法第1114條、1116條之1、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乙○○、丁○○互為夫妻且連同被害人林聖豪在內共有二名子女,是原告等於計算扶養費損失時,法定扶養義務人應有3名,而非2名而已。又95年7月1日時,原告乙○○年為54歲原告丁○○年為49歲餘,己身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原告等亦應舉證證明之。
⒊原告等各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㈣被告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若應負過失責任,則被告主張
被害人林聖豪應負90%之過失責任,並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賠償金額。添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而本件被告庚○○所駕系爭車輛1經被告永吉利公司投保汽車強制險,原告等亦已申領強制責任險理賠150萬元,此一部分應予扣除。添
三、被告甲○○則答辯略以:伊將系爭車輛2停放於前揭地點,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關係,而無過失可言,其既無過失,對原告請求項目自無意見。
四、經查,被告庚○○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於94年8月31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被告戊○○所有,靠行於被告永吉利有限公司之曳引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中山高速公路八堵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源遠路167號前四岔路口,因被告甲○○將系爭車輛2停放於標劃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慢車道上,致車道縮小, 適林聖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被告 羅聖棋 同向行駛,並與被告庚○○駕駛之系爭車輛1發生擦撞,林聖豪往左傾倒,頭、胸遭曳引車之車輪輾過,致頭骨破裂,肋骨骨折,並因顱內及胸內出血而當場死亡,原告等並已受領被告永吉利公司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150萬元保險理賠金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377號相驗卷宗、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案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56號交通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駕駛系爭車輛1進入前揭車禍路口時,被告甲○○既已將系爭車輛2停放於前開路邊禁止停車處,被告庚○○就其右側機車車道因系爭車輛2之停放,而有車道縮減之情形,本應更加注意系爭車輛1右側之與其他車輛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致與同向行駛於系爭車輛1右側,林聖豪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庚○○自有過失。又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被告甲○○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任意於路口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佔用慢車道,致事故現場車道縮減,增加林聖豪、被告庚○○注意兩車併行距離之困難,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甲○○亦有過失甚明,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見卷附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1月9日基宜鑑字第0945002664號鑑定意見書)。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甲○○駕駛之系爭車輛2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違規停車,僅屬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本件「難以認定林(聖豪)機車推及前因受路邊違規停車之影響,致臨時向左偏行(即進入路口時遇此狀況(即被告甲○○違規停車)較可能已漸漸向左偏行,違規停車之狀況已可預見並事先左(作)準備」(見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1月5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833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8月10日府覆議字第0000000000A號函),惟被告甲○○前揭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行為,致車道減縮,增加林聖豪、被告庚○○注意兩車併行距離之困難,自有過失,而非僅違規行為;又前揭覆議報告既亦認定林聖豪確因見被告甲○○違規停車時即已漸向左偏行,則其因被告甲○○前揭行為較難注意與被告庚○○駕駛車輛之併行距離致生本件車禍乙情,已甚明確,至林聖豪究係「漸漸偏左」或「臨時向左偏行」,要非所問,綜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自非確論,洵不足取。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林聖豪騎乘機車進入系爭事故路口時,本亦應注意車道因被告甲○○而縮減,並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致與系爭車輛1發生擦撞,自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庚○○、甲○○及被害人林聖豪過失之程度、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甲○○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林聖豪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六、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被告甲○○將系爭車輛2停放於禁止停車之慢車道上,致車道縮減,並因而增加被告庚○○注意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併行間隔之困難,而發生本件事故,則被告甲○○、庚○○之過失行為,均為林聖豪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甲○○、庚○○對於被害人自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關係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所駕駛系爭車輛1為被告戊○○所有,並靠行於被告永吉利公司,被告庚○○係自被告戊○○處受領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系爭車輛1既靠行被告永吉利公司,借用被告永吉利公司之名義營業,被告永吉利公司對之自有監督權限,且外觀上亦足使一般人認被告庚○○係受被告永吉利公司僱用而服勞務,故仍應認被告永吉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係民法第188條所謂之受僱人,而有該條之適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戊○○、永吉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七、茲就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判斷如下:㈠殯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殯葬費者,為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查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如近年發生之大陸「千島湖船難」、「名古屋空難」皆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又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雖抗辯殯葬費用過高,且原告等既獲法律扶助,則原告乙○○主張其支出100萬餘元之殯葬費用,其中火葬壽材、骨灰罈,寄骨塔位、遺體整合容、誦經費用均屬過奢,而樂隊、大鼓亭、紙紮及祭獻費,均無必要云云。惟查,原告乙○○主張其為被害人林聖豪支出殯葬費用,業據其提出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成功禮儀用品社收據2紙、成功殯葬用品社土火葬治喪估價定單、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至其中火葬壽材、骨灰罈、寄骨塔位、誦經費用、樂隊、大鼓亭、紙紮、祭獻費等,皆為民間祭葬禮俗常見項目,又本件車禍林聖豪因遭曳引車輾壓致肢體破碎不全,儀體整合容費用亦屬必要,本院審酌前開估價單及收據,並無過奢或非必要之情。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乙○○因林聖豪死亡致實際支出殯葬費用計1,003,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前段、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乙○○為被害人之父,原告丁○○為被害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害人於成年後對之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原告乙○○93年度薪資所得為413,103元,並擁有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基隆市○○路○○巷○○○號2樓房屋,其財產現值總額為605,680元;原告丁○○93年度所得資料為96,921元、94年度所得資料為51,962元,93年度投資金額為285,41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查明屬實,足
見是原告乙○○、丁○○薪資以外之財產,不足以供其等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再查,林聖豪係00年0月00日生,原告乙○○為00年0月0日生,原告丁○○為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等於被害人95年5月27日成年有扶養能力時,分別為52歲、49歲,參酌內政部公布之94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乙○○、丁○○分別尚有平均餘命26.71年、33.71年,是原告乙○○依法得受扶養之期間為26.71年、原告丁○○依法得受扶養之期間為33.71年。
⒉查原告乙○○、丁○○為夫妻,除被害人外,尚有1名成年
子女 林聖傑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等尚生存之成年子女對原告均負扶養義務,原告等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是被害人林聖豪應負之扶養責任為3分之1。
至原告雖主張原告二人互負扶養義務,非不得互為抵銷之主張,該原告二人間互負之扶養義務不得用以抵銷林聖豪對原告二人之扶養義務,原告二人之扶養義務人數應以2名子女計算云云,惟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扶養請求權係基於親屬關係而發生,乃一身專屬權,不得扣押或抵銷,其等對彼此之扶養請求權自不因互負扶養義務而消滅,原告前揭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取。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基隆市94年平均每戶戶內人數為3.53人,平均每戶每年之消費支出為712,080元,則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201,722元【計算式:712,080÷3.53=201,72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原告乙○○、丁○○得受之撫養費用分別為1,160,094元【[201722×16.00000000(應受扶養26年之霍夫曼係數)+201722×0.71×(17.00000000-00.00000000)]÷3(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349,790元【[201722×19.00000000(應受扶養33年之霍夫曼係數)+201722×0.71×(20.00000000-00.00000000)]÷3(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養人數)=1,015,5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僅分別請求835,487元、1,017,006元,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乙○○、丁○○為被害人林聖豪之父母,辛苦扶養林聖豪將屆成年之際,因被告等過失而慘死輪下,原告等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等精神上必遭受巨大苦痛,原告等請求被告等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仁祥醫院司機、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於服飾店上班、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被告戊○○為國中畢業、職業司機、每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甲○○為國小畢業、無業,被告永吉利公司95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扣除成本約70餘萬元,及原告等因本件車禍之發生,於95年1月間尚因喪子之痛,處於哀悼歷程與重鬱狀態,情緒沮喪,缺乏動機,思考反芻,注意力分散,耳鳴,睡眠障礙,自94年9月15日起持續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情況獲得部分的控制,然仍處於憂鬱狀態,影響日常生活與日常職業功能(見本院卷第22、23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丁○○各請求1,5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等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乙○○、丁○○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分別為3,339,287元【計算式:殯葬費1,003,800+扶養費835,487+精神慰撫金1,500,000=3,339,287】、2,517,006元【計算式:扶養費1,017,006+精神慰撫金1,500,000=2,517,006】,惟林聖豪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既如前述,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酌減被告等賠償之金額,依上述兩造過失責任之比例,被告等應賠償原告乙○○2,337,501元【計算式:3,339,287元×70%=2,337,50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1,761,904元【計算式:
2,517,006×70%=1,761,90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已自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獲得保險給付15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款項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當予以扣除,是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共150萬元應於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扣除,而原告共計2人,應平均分受75萬元。從而,原告乙○○、丁○○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87,501元【計算式:2,337,501-750,000=1,587,501(元以下四捨五入)】、1,011,904元【計算式:1,761,904-750,000=1,011,90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庚○○、永吉利公司自95年7月27日起、被告戊○○自96年1月25日起、被告甲○○自96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