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乙○○原告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被告庚○○被告永吉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律師被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伍佰零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被告庚○○、永吉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丁○○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玖佰零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玖佰零肆元,及被告庚○○、永吉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原告雖具狀聲請本院就其利息之請求為補充判決,惟原告前揭利息請求有無理由,業經本院於原判決理由欄中判斷,並無裁判脫漏之情形,自無補充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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