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吉勝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由口徑9mm非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而成之子彈3顆」,應更正記載為「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3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竟將之藏放在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廂內而持有之」,應補充記載為「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之藏放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廂內而持有之」;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高元興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高元興女友 蔡智潔 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張吉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2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修正,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供述全部槍砲等違禁物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依修正前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賦予法院「得」裁量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自112年1月29日起至112年1月30日1時13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持有如附表所示子彈之行為,屬於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㈣、又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之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所持有之子彈,係自證人高元興處所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75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72、186至189頁、訴字卷第76頁),而此情亦據證人高元興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偵卷第186至1
89、203至206頁),惟證人高元興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本案所持有之子彈,與我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遭羈押之案件中所持有之槍彈一樣,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國治 」之人放到我的住處等語(偵卷第188至1
89、204至205頁),而觀諸證人高元興所稱之該案起訴書,證人高元興持有槍彈之情事,係因案外人 黃俊源 報警,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後,因而查獲等情,有證人高元興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02號卷[下稱簡字卷]第43至4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7
2、11550號起訴書(簡字卷第30頁)存卷可佐,且經本院就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證人高元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乙事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該分局覆以:本案經調查未查獲證人高元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相關事證,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示,就證人高元興部分毋庸移送等旨,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5月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59071號函暨所附公務電話紀錄簿在卷可參(簡字卷第23至25頁),是堪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子彈來源之情形。又證人高元興另案持有之槍彈既係因案外人黃俊源報警後,始經檢警循線查獲,則本案亦無因被告供述子彈來源而得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可言。是依上而論,尚難認被告本案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砲犯罪乃現今各國亟欲遏止之犯罪類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持有本案子彈,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嚴重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曾因傷害、妨害自由、竊盜、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訴字卷第11至40頁),足認被告 素行 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持有之子彈數量,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接受強制戒治前係從事木工裝潢、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1顆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依現狀已不具有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備註一子彈3顆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6日刑鑑字第1120014418號鑑定書(偵卷第87至88頁)⒉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一㈠⒈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鑑定⒉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業經試射用罄二子彈1顆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6日刑鑑字第1120014418號鑑定書(偵卷第87至88頁)⒉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一㈡⒈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鑑定⒉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業經試射用罄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75號被告張吉勝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勝於民國112年1月29日替友人高元興搬家時,見最後清理出一袋裝有廢棄3C產品及線材等物品,詢問高元興能否拿取,經高元興同意,張吉勝帶回家中逐一檢視,發現無法使用之行動電源內裝有由口徑9mm非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而成之子彈3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子彈1顆,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將之藏放在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廂內而持有之。嗣張吉勝於翌日凌晨1時1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闖紅燈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 吳東憲蕭志良 攔查,蕭志良經張吉勝同意檢視其機車車廂時,張吉勝為避免警方發現裝有子彈之行動電源而趁勢拿在手上,嗣吳東憲發現張吉勝手上握有行動電源,請張吉勝交出查看時,行動電源分解致子彈掉出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為警查獲扣案子彈,然辯稱不知行動電源內裝有子彈,車廂內還有一堆未整理之線材。惟被告自承回家後已檢查過2個行動電源,其中1個壞掉,1個是好的,好的放在家裡,壞的放在機車車廂內,且無法解釋為何要將壞的行動電源放在機車車廂內。2證人吳東憲及蕭志良於偵查中之證述、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證明查獲子彈之經過,及被告試圖隱匿卻被發現,足徵被告知悉行動電源內有子彈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6日刑鑑字第1120014418號鑑定書證明⑴被告持有之非制式子彈3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及⑵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未經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3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單位試射擊發後之非制式子彈2顆、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且試射後之彈頭、彈殼,因已喪失效用,已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其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