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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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ACKSONJOHNHARVE(加拿大籍,傑浩晨)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甲○○○○○○○(下稱傑浩晨)前因對前女友廖○淇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889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傑浩晨不得對廖○淇為騷擾、通信、通話等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8個月,傑浩晨並於110年11月1日收受本案保護令。詎傑浩晨明知本案保護令之上開誡命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12月25日前不詳時間,將署名Santa為寄件人、廖○淇為收件人之包裹(內含數張照片、物品及載有「很遺憾不能成為廖○淇之子的繼父」的信件等)寄至廖○淇位在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之居所,以此方式對廖○淇為騷擾、通信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傑浩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保護令、保護令110年11月1日執行紀錄表、相對人約制告誡書。
㈣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
二、對被告抗辯不採之理由㈠被告具狀辯稱:我不同意聲請對我進行簡易判決,聲請法院
開庭讓我陳述意見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可知,是否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及是否以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為判決,均係檢察官及法院之職權,被告並無同意或不同意之權利,且本案事證十分明確,亦無再使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㈡被告又具狀辯稱:法院沒有盡職調查,公然允許告訴人撒謊
,使告訴人得到本案保護令,我沒有對告訴人有任何暴力威脅,是告訴人向我勒索錢財,法庭無視公然的謊言是基於對外國人的種族主義態度造成的,警察及法院為我提供不流利的英語及漢語翻譯,我要求舉行聽證會確定保護令的有效性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對是否應核發本案保護令為爭執,此應循民事相關程序處理,非刑事法院於本案中得再為審究事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取。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本案保護令上沒有寫寄包裹是騷
擾,我只是寄聖誕禮物給告訴人的兒子云云。惟觀諸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告訴人係因被告於110年3月5日分手後,不斷傳送訊息、至告訴人住所及工作場所徘徊、到告訴人之母家放信等騷擾行為始聲請本案保護令,可知,告訴人已明示不願再與被告有任何聯絡,被告之任何聯絡行為均使告訴人感受不舒服。故被告寄送包裹之行為自構成騷擾及通信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其上開所辯,僅係曲解本案保護令之文字及含意,屬卸責之詞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審酌被告遭核發本案保護令後未因此警惕,竟視保護令為無
物,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段違反本案保護令,致告訴人身心不適,且迄今未得告訴人原諒,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自陳碩士畢業及擔任演員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宣告驅逐出境本案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庸宣告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