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勞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3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裴英祺祺聿 園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第1項為: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739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 林傳奇 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㈠新臺幣(下同)56,579元,及其中51,549元自民國103年4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5,029元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128,609元自103年10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990元及本件執行費1,497元範圍內,按月將林傳奇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超過18,337元)部分,給付原告(本院卷7頁)。嗣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減縮為120,000元(本院卷9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請求為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衡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對被告並無不利,且實未增加被告之義務,另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傳奇因信用卡與現金卡消費債務積欠原告185,188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23448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復於111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7739號受理在案,該案於111年5月23日、同年6月6日就林傳奇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依被告申報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給付原告360,000元薪資,平均每月可領30,000元,被告應將每月薪資3分之1,扣押並移轉給原告收取,則原告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可取得之薪資債權為120,000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基隆地院108
年9月24日基院麗108司執慎字第23448號債權憑證、本院111年5月23日桃院增字111年度司執字第47739號、同年6月6日桃院增字111年度司執字第47739號執行命令、台北南港郵局存證號碼第8號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13-33、87頁);復經本院調閱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林傳奇之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本院卷37-44頁),及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核發前述扣押、移轉命令,在原告債權
本金:⒈56,579元,及其中51,549元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給計算之利息,另其中5,029元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128,609元自103年10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990元及本件執行費1,497元範圍內,於前揭移轉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11年6月9日(本院司執卷14頁)起,林傳奇每月得支領之薪資之3分之1即移轉予原告,則林傳奇對被告於111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薪資債權120,000元(30,000×1/3×12個月)即依法移轉予原告,原告依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㈣綜前,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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