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21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浩恩
住花蓮縣○○鎮○○路0段000巷0號(在押)聲請人兼選任辯護人 李瑀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0729號、111年度偵字第40730號、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112年度偵字第2724號、112年度偵字第4642號),聲請具保停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彭浩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訴送審,本院受命法官即時對被告訊問後,認依被告之自白、各該證人(藥腳)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鑑定書、數位勘察紀錄及照片、扣案物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嫌疑重大,且被告之說詞前後不一,與共犯所述亦有部分不合,更是在同一據點反覆實施販毒,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禁見原因及必要,而諭知被告自該日起羈押禁見確定。嗣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限屆滿前為延押訊問後,諭知被告自同年4月19日起延長羈押禁見之處分確定。之後,本院再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限屆滿前之本院112年6月13日審判程序,於訊問被告後,經當庭評議,解除被告禁見之處分在案,嗣以被告所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要件(反覆實施販毒行為),裁定被告自同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押之聲請,均已確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販毒行為始終坦承不諱,先前雖因畏罪而不敢自曝與 陳皇霆 共同販毒之行為,與共犯等人所述略有出入,但自偵查中已全盤吐實。
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亦認罪,就被告部分已審結,別無因被告行為導致事實晦暗之風險存在。被告誤入歧途之原因是年少無知之際誤用毒品,受此驅使之故,而被告受偵審教訓以來,早已知所警惕,有心改悔,先前之羈押程序應已發揮切斷被告過去犯罪活動渠道之連結、重新培養被告適正生活習慣之功能,可以期待被告自此更生,況被告於先前所犯販毒案,承審法院願意給予附負擔緩刑之宣告(其情形詳見後述),亦是希望督促被告遷善,本案若給予被告交保,被告當更加緊履行此些負擔,無甘冒風險而再犯之動機,實無由以被告受羈押前之行為全盤否定被告受較高強度矯治下之自我遷善可能性,本院所施以之預防性羈押處遇欠洽,請本院重新斟酌。被告本次聲請主因是因對家庭經濟造成不良影響,令家中長輩擔憂,被告歷此身心煎熬而獲得初步教訓,另扶養被告長大之外祖母現因癌症已入院治療,被告幼子亦滿6歲,需要被告安排協助入讀小學之事宜,請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命定期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㈠員警於111年9月20日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號9號
之房屋搜索,於2樓保險箱、2樓浴室之手提袋、1樓客廳、3樓及當時在場人身上(含 葉俊揚楊鎮聲鄒偉翔 、共同被告 張銘宏 及被告),共查扣數十包大小不等之愷他命、超過1千包之毒品咖啡包、磅秤、夾鏈袋、點鈔機、封膜機、多支手機及現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見偵字40729號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反面),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等成分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示(偵字40730號卷四第9至13頁),地下室則查扣疑似製造毒品之諸多器具及原料(偵字40729號卷一第52頁至第55頁反面;然無證據證明地下室之物品與被告有關,亦非本案起訴範圍),先予敘明。
㈡被告①於111年9月21日警詢時供稱,「愷他命都是我在分裝
」、「我的薪水就是販毒所得」、「沒有拆帳,我販毒所得都是我自己拿來花用」(偵字40730號卷一第17頁、第21頁),於同日第二次偵訊時亦供稱,2次販賣毒品之新臺幣〈下同〉3千元都是自己獨得(偵字40730號卷三第201至203頁),再於111年11月2日警詢時供稱,「沒有拆帳,自己販賣的毒品價金自己留著或跟葉俊揚換同等重量的愷他命。沒有獲利」(偵字40730號卷三第371頁),卻於當日(即同年11月2日)第一次偵訊時具結後改稱,「我沒有參與分裝跟秤重」(偵字40730號卷三第185至187頁),又於本院送審訊問時改稱,「我全部獲利6百元」、「是葉俊揚給的」;②就入住民權路上址有無支付租金乙節,被告於111年9月21日第二次偵訊時供稱「完全沒有」(偵字40730號卷三第199頁正反面)、於111年11月2日警詢時先供稱沒有付房租,後翻稱有繳過1次房租(偵字40730號卷三第363頁反面、第365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每月付租金9千元給陳皇霆,於本院訊問程序又改稱是付租金8千元;③於檢察官偵訊時,故意提供錯誤之手機密碼,致手機遭鎖定,還誆稱可能是警察當庭打錯(偵字40730號卷三第197頁、第210至211頁);④對於所販 售愷 他命何來,前後說詞未臻一致;⑤原本供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是「小城」的,卻於111年12月7日偵訊時、本院改稱是楊鎮聲的(偵字40730號卷四第33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4頁);⑥就本案老闆是誰,於111年9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都不知道」(偵字40730號卷一第21頁),於112年9月21日第一次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本案我知道的只有葉俊揚、被告張銘宏,其他人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陳皇霆在做甚麼(偵字40730號卷三第185頁反面),自112年12月7日偵訊時起,則改稱老闆是葉俊揚(偵字40730號卷四第337頁反面)。從而,以上開扣案物之品項及數量觀之,本案販毒規模不小,被告對整體案情卻有交代不清或前後不一之多數瑕疵,並非略有出入而已,更與全盤吐實有別,且本案所起訴關於共同被告 李青松 部分之事實,仍有證據待調查、釐清。
㈢被告前於111年1月3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係於同
日凌晨2時許遭喬裝員警當場逮捕,下稱前案),已經本院於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29號判處罪刑(前案已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然而,被告之後竟又於111年8月間與部分共犯同住於民權路上址,共同涉犯反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直到111年9月20日為警查獲為止,規模不小、毒品數量且多,有上開事證可佐,足見被告並未自前案偵查程序中吸取教訓,毫無警惕、改悔之心,再與他人共同販毒,行為次數又不止1次,況被告於本案雖受羈押禁見之處分,所供及作為有多處瑕疵,均如前述,可見聲請意旨所謂被告早已知所警惕、已改悔遷善等詞,與事實顯然不合。承審前案之法院係於112年1月5日,以前案判決對被告 惠施附 負擔緩刑之寬典,而本案係於在後之112年1月19日起訴送審、被告於該日前均受羈押禁見之處分,則本院基於本案卷內事證,對被告先後為上開強制處分,並不受前案判決所影響,自屬當然。況本案有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應以本案事證及上開事實為準,其原因及必要性並已如前所述,本院實難單憑「請准被告具保停押,好讓被告履行前案之緩刑負擔」之理由,改認被告於本案無此羈押之必要。
㈣此外,本件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法定應停止羈
押事由。至於被告家庭經濟、幼子在學、長輩就醫之實情無論如何,仍與本院延長羈押與否所應斟酌之法定事項無關。從而,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陳愷璘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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