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司繼字 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541號聲請人 徐金旺 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被繼承人 黃光明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0○○○○○○○○)關係人即受選任人 郭淳頤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光明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郭淳頤律師為被繼承人黃光明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光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08年11月27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街000號0○○○○○○○○))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光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光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第三人 黃阿昌 同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繼承人黃光明為第三人黃阿昌之繼承人,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由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737號案件審理在案,因被繼承人黃光明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難以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將致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73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難以進行,而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起訴狀、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事件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1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誤,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聲請人於112年3月9日及112年4月21日所提陳報狀雖推薦 何湘茹 律師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具一定之裁量權,並不受聲明之拘束,查何湘茹律師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21號、112年度司繼字第695號事件分別選任為 余成毅余成嵩 之遺產管理人,余成毅、余成嵩與被繼承人黃光明均係第三人黃阿昌之繼承人,渠等間尚有共有不動產之立場對立或衝突之情況,為避免何湘茹律師將來有雙方代理之情形,故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 鄭崇文 律師、 詹連財 律師、 林瑞珠 律師、郭淳頤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各該律師之陳報狀、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郭淳頤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郭淳頤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聲請人並稱如有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以,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郭淳頤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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