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8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4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民國109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60號卷第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879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2樓2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8日下午5、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2樓其承租之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2日晚間9時50分,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㈡警察一直要求被告驗尿,被告當時很緊張,就在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2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有親自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被告於111年8月12日晚間9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勘驗筆錄1份警察詢問被告時,被告對於同意警方採尿表示肯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劉伯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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