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文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文恭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被告姓名欄、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 黃文恭 」,均更正為「黄文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黄文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大吉匯BVD抗菌除臭1/4毛巾底襪1雙、Hangten二分之一毛巾運動襪2雙、PierreCardin中性襪1雙、BVD條紋休閒襪2雙、BVD竹炭休閒襪1雙、non-no褲襪黑2雙及non-no褲襪膚3雙等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00號被告黃文恭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112年2月27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龜山長慶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架上之大吉匯BVD抗菌除臭1/4毛巾底襪1雙、Hangten二分之一毛巾運動襪2雙、PierreCardin中性襪1雙(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17元)得手。㈡另於同年3月1日上午8時43分許,在上址龜山長慶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架上之BVD條紋休閒襪2雙、BVD竹炭休閒襪1雙、non-no褲襪黑2雙及non-no褲襪膚3雙(總價值892元),得手後藏放在衣物內隨即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張惠察覺,通知該店店經理 李怡潔 及報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李怡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潔及店員張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客人購買明細表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並已交還與告訴人,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檢察官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子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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