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與 李雲欽 為兄弟,兩人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9日晚上6時50分為警查獲前之某不詳時間起,由李雲欽(所涉賭博犯行由檢警另案偵辦)以其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搬風骰子、排尺為賭博器具,且邀約友人或賭客前往賭博,如其有事外出,則由甲○○擔任現場負責人,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把玩臺灣麻將,每人輪流作莊,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1,000元、每臺100元為賭注,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每底加計胡牌臺數之金額,自摸者可向其餘3家收取每底加計自摸臺數之金額,惟自摸者另需依每底係2,000元或1,000元,而支付抽頭金500元或300元,甲○○、李雲欽即共同以此抽取抽頭金之方式牟利。嗣於112年6月9日晚上6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甲○○及 張建昌 、 黃芝瑋 、 吳銘宗 、 黃郁棋 、 黃金枝 、 廖憶綺 、 丁瑋典 、 劉世堃 等8名賭客賭博財物,並扣得抽頭金3,700元、麻將牌2副、牌尺8支、搬風骰子2顆及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與共犯李雲欽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43頁背面至61頁)、黃郁棋與李雲欽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31頁)、黃金枝與李雲欽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49至151頁)、廖憶綺與李雲欽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69頁)」外,其餘證據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李雲欽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李雲欽意圖營利,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與共犯李雲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乃在一個賭博犯意決定下所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所得,與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5頁)暨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抽頭金3,7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屬實(見偵查卷第27頁背面、第275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供賭博用之麻將2副、搬風骰子6顆、牌尺8支、監視器主機1臺,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而係李雲欽所有之物,此據被告及證人黃芝瑋、黃金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7頁背面、第81頁、第139頁),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32號被告甲○○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以其胞弟李雲欽(由警另行偵辦)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作為麻將之賭博場所,邀集張建昌、黃芝瑋、吳銘宗、黃郁棋、黃金枝、廖憶綺、丁瑋典、劉世堃8名賭客,以李雲欽所有之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臺灣麻將(16張)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多一台再加100元、輪流做莊家,自摸者要支付抽頭金500元,抽頭金全歸甲○○所有。嗣於112年6月9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抽頭金3,700元、麻將牌2副、牌尺8支、搬風骰子2顆及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建昌、黃芝瑋、吳銘宗、黃郁棋、黃金枝、廖憶綺、丁瑋典、劉世堃於警詢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抽頭金3,700元、麻將牌2副、牌尺8支、搬風骰子2顆、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前揭所為屬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成立實質上一罪;又係基於單一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胡茹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