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治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3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治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黃治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凌晨1時45分許、同年12月5日凌晨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莊福智 經營之桃園市○○區○○街0號翹鬍子麵食館門口,先徒手拆除瓦斯氣壓閥,再將瓦斯桶搬上上開機車後離去,以此方式分別竊取莊福智所有之瓦斯桶各1個。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黃治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治家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37頁),並有證人莊福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陸慈惠 於警詢時證述可參,復有人事基本資料卡、員工服裝領用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業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倘檢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惟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黃治家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94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記載或論述有關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12頁),又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頁),另本院審理調查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時,檢察官亦僅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7頁),就科刑範圍為辯論時,檢察官復僅陳明:「請依法量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8頁),自難認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且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從而,起訴書未請求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原審於判決時,自行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即有不當。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履行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37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21頁)。被告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與原審量刑時之情況並無不同,並非有利量刑因子,被告前揭上訴理由(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自不可採。
㈢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既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及沒收:㈠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開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瓦斯桶各1個,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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