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芳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芳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袁芳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自用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9行「每公升0.36MG/L。。」更正為「每公升0.36毫克。」,證據欄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民國112年1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立即駕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有發生車禍(無人受傷);復被告本件雖係初為酒駕犯行,惟前已有因妨害自由、竊盜、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遭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温芊茵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42號被告袁芳聖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芳聖自民國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雖稍事休息,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同市區承恩路118巷口,不慎碰撞 王建為 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測得袁芳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芳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王建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賴佩秦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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