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慧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所載「遺失」,應予更正為「遺忘」、②同欄一第五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秦晴 與其男友原本坐在博愛座上,在下車鈴響最後一刻急忙下車,而在月台上發現手機掉在剛剛坐之博愛座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至45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手機於何時、何地遺失,是依上開說明,自難謂該支手機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被告李慧敏取走該支手機,將之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置於博愛座之手機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所為可議,惟該支手機事後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8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44號被告李慧敏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慧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晚間11時39分許,在行經桃園至內壢站範圍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283車次區間列車第7車廂內之座椅,拾獲秦晴所有遺失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1ProMax,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 嗣秦晴 發覺上開手機遺失,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慧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秦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上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