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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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5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堂
嚴國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55號、107年度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50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民國104年11月20日,甲○○於花蓮縣○○市○○路某處與乙○○訂立委託書,委託乙○○催討其對於 黃燈權 之債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乙○○,乙○○遂請嚴國強協助催討債務。嗣因追討債務過程中,嚴國強建議甲○○聘請律師進行訴訟,甲○○遂於105年5月、6月間某日交付嚴國強3萬元,委託嚴國強籌措資金為其聘請律師,詎嚴國強收受上開3萬元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持有之3萬元侵占入己,花用完畢。迄甲○○發覺有異,於105年12月7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嚴國強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嚴國強於本院均表示就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號卷第28頁反面、第43頁),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嚴國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緝字第30號卷第20頁、106年度易字第555號卷第69-70頁、第139-141頁、107年度易字第117號卷第17頁反面、第47頁反面、108年度上易字第16號卷第29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調偵字第150號卷第12頁、106年度偵字第918號卷第10頁、第17-18頁、106年度易字第555號卷第22頁反面、第43頁、第101頁反面、第117頁反面、第137頁),並有告訴人甲○○與共同被告乙○○簽立之委託書在卷可查(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足證被告嚴國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被告嚴國強侵占犯行之時間,經查:
⒈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大概是與乙○○簽立委託書
後1星期,乙○○帶著嚴國強來我家,他們說要請律師要6萬元,我○○○○街的住處拿3萬元給嚴國強(見106年度調偵字第150號卷第12頁)。
⒉被告嚴國強於偵查中供稱:我跟甲○○說簡律師人不錯,
問甲○○要不要請簡律師幫他打官司,他說好,我問過簡燦賢律師,他說律師費總共6萬,甲○○於105年4、5月間某日晚上,在他○○鄉○○村住處先拿3萬給我(見107年度偵緝字第30號卷第1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我有帶告訴人到簡燦賢律師事務所,但是簡律師說要6萬元的費用,我在簡律師事務所前有說,請告訴人出3萬元的費用,但是告訴人現場沒有3萬元,所以沒有給簡律師,3萬元是事後跟告訴人拿的,當時告訴人有對黃燈權提起民事訴訟,當時我跟告訴人說要他請律師並帶告訴人到簡燦賢律師事務所,但是告訴人不能當場給委任費,我是約1個月後去跟告訴人拿3萬元,應該是105年5、6月的事(見107年度易字第117號卷第16頁反面、第29頁)。
⒊互核告訴人甲○○與被告嚴國強上開陳述,就何時交付被告嚴國強3萬元一節,2人說法明顯有歧異。惟:
⑴被告乙○○於原審審理證述:(被告嚴國強問:是否有
跟我去簡易庭開庭?)有。(被告嚴國強問:開庭完後是否有在中興街討論我們不要去了,直接請簡律師幫我們打官司?)有,我沒有跟你去律師那,我只記得去簡易庭但具體上你跟甲○○在簡易庭的內容我無法回想,我只記得我很想幫忙甲○○處理這件事但想不起來我那時曾說過的內容(見106年度易字第555號卷第136頁)。
⑵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於105年4月間,我接獲花
蓮地方法院出庭通知,是我那個朋友(即黃燈權)告我,說他已經將錢都已經還我了,可是我根據農會資料,他確實沒有將錢完全還給我,這個官司還在進行,我問我那個朋友,知道乙○○有去幫我討錢,可是沒有成功,所以乙○○要將8萬元還我,我曾經打電話跟乙○○討錢,可是乙○○不理我,才知道被乙○○騙了(見警卷第8頁)。
⑶參酌被告2人所述,渠2人係於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開庭後,始建議告訴人甲○○委託律師進行訴訟,而依告訴人甲○○所述,其係於105年4月間接獲花蓮地方法院開庭通知,且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確實其與被告嚴國強一起去律師事務所,也有與簡燦賢律師說到話(見106年度易字第555號卷第100頁反面),堪認被告嚴國強從告訴人甲○○收受3萬元之時間為105年5、6月間之某日。
⒋被告嚴國強供稱其於105年5、6月間某日收受告訴人甲○
○交付之3萬元後,因為與妻子離婚,心情消沉,才會有後面的事情,應該是105年5、6月的事(見106年度易字第555號卷第100頁反面至101頁),甲○○給我3萬元後,因為我家裡出事情,我有侵占3萬元等語(見108年度上易字第16號卷第28頁反面),足認被告嚴國強侵占3萬元之時間應係105年6月間某日。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嚴國強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嚴國強與被告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然查,被告嚴國強收受3萬元之前,與被告乙○○確有積極為告訴人甲○○催討債務(詳如後述),被告嚴國強收受3萬元後,亦確實偕同告訴人甲○○至律師事務所與簡燦賢律師商討,其後係因告訴人甲○○無法支出全部律師費用,方於嗣後給付3萬元予被告嚴國強,使其籌措剩餘律師費用。是以,被告嚴國強對於告訴人甲○○是否可能當場委任簡律師或直接給付律師費,實無從預見或掌握,且之後告訴人甲○○委請被告嚴國強湊齊剩餘3萬元律師費部分,亦顯非被告嚴國強得以預見,再佐以被告嚴國強先前有偕同開庭、積極為告訴人甲○○處理事務之行為,足見被告嚴國強於收受3萬元時,確實可能仍有積極為告訴人甲○○處理事務之意思,實難遽謂被告嚴國強於收受3萬元時已有詐欺之犯意。其次,被告嚴國強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始終自承其係收受3萬元後,因財務狀況惡化,始起意侵占。參酌刑法詐欺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侵占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兩罪之法定刑相近,僅罰金刑部分有差異。被告嚴國強苟欲脫免自己責任,實無始終坦承侵占罪之理,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嚴國強於收受3萬元時即有詐欺之意思,是被告嚴國強供稱其收受3萬元後,因家中因素狀況不佳,始起意侵占,尚屬可採。被告嚴國強將3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之行為,自應論以侵占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嚴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嚴國強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容有未洽,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認定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所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嚴國強、乙○○於104年11月間,因
得知告訴人甲○○欲追討案外人黃燈權積欠之借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以幫忙追討債權,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乙○○在花蓮縣○○市○○路某處簽立委託書,並當場交付5萬元與被告乙○○,委託被告乙○○處理追討債務。詎料被告乙○○、嚴國強收取上開款項後,未履行追討債務之義務,告訴人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嚴國強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之上開認定,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黃燈權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經查:
⒈告訴人甲○○:
⑴於警詢時供稱:於105年4月間,我接獲花蓮地方法院出
庭通知,是我那個朋友(即黃燈權)告我,說他已經將錢都已經還我了,可是我根據農會資料,他確實沒有將錢完全還給我,這個官司還在進行,我問我那個朋友,知道乙○○有去幫我討錢,可是沒有成功,所以乙○○要將新臺幣8萬元還我,我曾經打電話跟他討錢,可是他都不理我,才知道被乙○○騙了(見警卷第8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知道乙○○和嚴國強有去找黃燈
權,但我跟他們說黃燈權一個月還我3000元太少,在乙○○跟嚴國強去找黃燈權後,黃燈權有再給我3000元,之後就沒有再給我錢了,我有跟乙○○說黃燈權給我3000元(見106年度易字第555號卷第118頁)。
⒉證人黃燈權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看過嚴國強,他沒有跟
我討債過,105年3月16日早上的時候,乙○○帶了兩個人到我的工地,其中一個是甲○○的妹妹,乙○○都沒有講話,甲○○的妹妹跟我講說我還有五十幾萬沒還給甲○○,並跟我說我只有還甲○○十幾萬,並問我債務什麼時候要處理,我跟她講說我已經還完了,如果有疑問,請甲○○來對帳;乙○○在民事調解庭後好像跟我說,我以後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但他沒有跟我要過債,我都有錄音存證等語(見106年度調偵字第150號卷第16-17頁)。
⒊被告嚴國強於原審供稱:我是跟乙○○聊天時,他跟我說
告訴人被欠錢的事情,我跟乙○○說這一定要幫他解決,乙○○也沒有說他已經收了告訴人的錢,過幾天後,乙○○帶我去找告訴人,告訴人有給我看黃燈權的照片,我才知道我認識黃燈權,並到新竹找黃燈權,請黃燈權好好處理這件事情,但是黃燈權跟我說他都有匯錢償還,因為黃燈權欠告訴人錢,我想說我以前認識黃燈權,可以幫忙,所以我就有去幫忙找黃燈權,並跟黃燈權說他欠告訴人錢要還他錢,但黃燈權說他每個月都會匯錢還告訴人(見107年度易字第117號卷第17頁、第28頁)。
⒋被告乙○○於原審供稱:(問:你幫甲○○處理債務,之
後有無幫甲○○要到錢?)有,對方後來有還錢。黃燈權有還錢,有每個月還錢,處理事情的時候我不在場,是後來甲○○、嚴國強二人都有跟我說黃燈權每個月有給他錢(見106年度易字第555號卷第118頁)。
⒌互核被告嚴國強、乙○○及告訴人甲○○上開所述,足證
被告2人為告訴人甲○○向黃燈權催討債務後,黃燈權有向告訴人甲○○清償部分債務,被告2人確有積極為告訴人甲○○催討債務之行為,縱然告訴人甲○○對於處理之結果並不滿意,惟被告2人既於收款後積極處理催討黃燈權欠款事宜,自難認為被告2人有詐欺之犯意。至於證人黃燈權固證述被告2人未向其催討債務,惟觀諸其陳述內容,其始終否認積欠告訴人甲○○債務,而被告乙○○既帶人到場,黃燈權亦證稱:民事調解庭後被告乙○○好像有說「怎麼死的都不知道」,則被告乙○○之行為顯係催討債務無疑。又參酌告訴人甲○○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黃燈權有無清償債務乙節,攸關其權利重大,殊無可能將未清償之債務誤認為已清償部分之債務。依告訴人甲○○自承,被告2人去找黃燈權後,黃燈權有向其清償部分債務,只是1個月還3000元太少,益徵被告2人確實有為告訴人甲○○向黃燈權催討債務之事實,證人黃燈權所述被告2人未向其催討債務乙節,難信為真,不足採信。
㈢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於104年11月20日簽立委託書
時,刻意書寫錯誤之年籍資料,且佯稱要委託「立群債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群公司)人員討債,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因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罪嫌。然依社會一般觀念,受託為他人催討債務,難謂為榮譽之事,且因討債而涉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糾紛,容易引起債務人生厭或憤怒,參與討債之人因此不願個人資料曝光,進而填寫虛偽生日、身分證字號、地址乃至使用化名,均所在多有,並非一有使用虛假資料交易即構成詐欺取財罪,尚須審酌此等資料之虛假對於交易上是否重要,而足使影響交易之人對於是否交易或交易條件之決定,始能謂其行為有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其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本件告訴人甲○○於委任被告2人催討債務過程中,始終均能與2人保持聯繫,被告2人亦於乙○○收受5萬元後,有積極處理事務之行為,顯見被告2人有留下足以聯絡之方式,並未於收款後即行隱匿,足徵被告2人並未欲以前開虛偽資料行使詐術,前開資料亦非交易上重要之內容。況且告訴人甲○○始終清楚瞭解其所委任之人即係被告2人,從未誤認為與其簽署委託書之對象為「立群公司」,此觀諸告訴人甲○○歷次陳述從未提及「立群公司」,其所提之告訴狀所述內容亦為「對方佯稱可以以8萬元協助處理款項返還事宜」即明,足見告訴人甲○○對於交易內容係委託被告2人處理債務,知之甚詳,告訴人甲○○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再者,本案委託書明確記載委任人係甲○○、受任人係乙○○,而委任事務即係450萬元之債權,「立群債權股份有限公司」僅係記載於旁之附記,無從判斷該附記之意義為何,縱有提及「立群公司」,亦可能僅係描述可能之追討方式或可能選項,無從遽論此為契約上重要之內容。檢察官僅以被告乙○○於審理中陳稱「印象中有跟告訴人甲○○說要把錢交給立群公司請人幫忙」,遽論被告2人以此方式實施詐術,實嫌速斷。若此係重要之交易內容,告訴人甲○○實無可能始終未曾於偵審程序中提及「立群公司」,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詐欺之行為。㈣綜上,被告2人於收受告訴人甲○○交付5萬元後,有積極處
理、催討告訴人對證人黃燈權之債權,且確實曾至黃燈權工作之工地催討、協助告訴人甲○○於民事簡易庭處理訴訟、陪同告訴人甲○○至律師事務所與律師會晤等積極行為,告訴人甲○○亦自承被告2人有為其催討債務,足認被告2人業已執行受任之事務。則不論其執行事務之成敗如何,均無從認為被告2人有何詐欺之故意。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嚴國強有何詐欺之犯罪嫌疑,原應予被告嚴國強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嚴國強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04年11月間,因得知告訴人甲○○欲追討黃燈權積欠之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以幫忙追討債權等語,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乙○○在花蓮縣○○市○○路某處簽立委託書,並當場交付5萬元與被告乙○○,委託被告乙○○處理追討債務,嗣被告乙○○、嚴國強一同前往告訴人甲○○住處,向告訴人甲○○表明要聘請律師,告訴人甲○○再交付3萬元予被告乙○○、嚴國強。詎料被告乙○○收取上開款項後,未履行追討債務之義務,亦未履行委任律師之義務,告訴人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燈權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告訴人甲○○與被告乙○○簽立之委託書等為其論據。經查:
一、被告乙○○受告訴人甲○○委託處理債務並收取5萬元後,確有為告訴人甲○○處理與黃燈權間債權之積極行為,證人黃燈權證稱被告乙○○並未向其催討債務部分並不可採,業已說明如前,足證被告乙○○並無對告訴人甲○○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犯意及犯行。
二、告訴人甲○○固於偵查中證稱:大概是簽約完後過了一個星期,乙○○帶著嚴國強來我家,他們說要請律師要6萬元,我在○○○街的住處拿3萬元給被告嚴國強(見106年度調偵字第150號卷第12頁),惟:
㈠被告嚴國強於原審審理時稱「委任律師是我提議的,我提議
要找簡燦賢律師,我是跟甲○○一起去的,但是簡燦賢律師說要6萬元,但是甲○○說他只有3萬元,所以交給我3萬元讓我湊到6萬元去委任簡燦賢律師」,告訴人甲○○在場聽聞,並無反對之意思,且稱:「嚴國強有跟我一起去找簡燦賢律師,且我也有跟律師說到話」(見106年度易字第555號卷第100頁),此顯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述被告2人到其家中陳稱要委任律師,其後即在家中交付3萬元予被告嚴國強之情節不符。再參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提起告訴時,將5萬元部分與3萬元部分混合陳述,究竟其於偵查中陳述是否過度簡化,或混淆不同次事務之處理,顯然有疑。
㈡衡情被告嚴國強始終陳稱係其單獨受告訴人甲○○交付3萬
元,被告乙○○於交付當時並不知情,核與被告乙○○之辯解內容相符,被告嚴國強所述,自較為可採。其次,告訴人甲○○嗣後分別與被告乙○○、嚴國強以5萬元、3萬元達成和解,並非要求被告乙○○賠償全額8萬元,亦足以佐證告訴人甲○○係分別交付5萬元、3萬元予被告乙○○、嚴國強。
㈢綜上所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尚有疑義,而被告
2人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卷內又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補強該部分陳述之憑信性,被告乙○○亦未曾於此部分受有任何利益,本院自無從單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遽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乙○○犯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據,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仍存有合理可疑,不能證明被告乙○○犯詐欺取財罪。
丙、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有罪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嚴國強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國強因缺錢花用,不法侵占告訴人為聘請律師所交付之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應予非難,惟侵占金額3萬元尚非至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嚴國強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甲○○全部損失,有還款收據附卷可參(見108年度上易字第16號卷第30頁),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嚴國強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武陵農場露營區上班,月收入約2萬2千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共同生活,負擔卡債而遭扣薪,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嚴國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已全部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害,告訴人甲○○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嚴國強,同意給予緩刑諭知之意見,足見被告嚴國強有悛悔之意,認被告嚴國強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述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嚴國強緩刑2年,又說明被告嚴國強之犯罪所得3萬元已全部賠償告訴人甲○○,現實上未因本件犯行受有利益,如仍重複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諭知緩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乙○○自承印象中有向告訴人甲○○表示會把5萬元交給立群公司請人幫忙、告訴人甲○○指 陳嚴國強 說那間公司是他朋友開的等語,足證被告2人佯稱要委託立群公司人員處理債務,致使告訴人甲○○誤信被告2人去找立群公司催討債務需要費用,因而交付5萬元予被告二人,足見委託書上立群公司之附記為契約之重要內容,否則何需載入於委託書?且若僅是約定由被告乙○○負責追討債權,告訴人甲○○豈會相信被告乙○○有能力追討等語。惟查,告訴人甲○○於歷次偵審程序中,確實從未供述被告2人有要委託立群公司人員處理債務,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固指陳嚴國強說那間公司是他朋友開的,然於同次偵查時亦表明:「我是委託乙○○,都是乙○○負責的。」(見106年度偵字第918號卷第10頁反面),並未指稱被告2人有向其表示要委託立群公司處理債務,且若被告2人確曾向告訴人甲○○陳述要委託立群公司人員處理債務,此等攸關告訴人甲○○權利之重要事項,殊難想像告訴人甲○○會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遺忘此事而未提及,佐以告訴人甲○○上開所述及委託書上之受任人記載為被告乙○○,委託事項為處理債權,而被告2人亦確實有積極為告訴人甲○○催討債務之行為,足見告訴人甲○○從未有陷入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向告訴人甲○○陳述要委託立群公司人員處理債務,單憑被告乙○○依其印象所述之內容,尚難以此遽認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至於民間委託個人催討債務之情形時有所聞,無法排除告訴人甲○○係相信被告乙○○有能力催討債務,因而委任被告乙○○為其催討債務,單憑委託書上立群公司之附記,難認係被告乙○○作為取信告訴人甲○○其有能力催討債務之用,亦難認此附記係契約之重要內容。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從被告嚴國強否認有向甲○○拿5萬元,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向甲○○拿5萬元及推託稱是被告嚴國強處理,衡諸被告乙○○於104年11月20日簽立委託書時,刻意書寫虛偽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此等事項若非重要內容,又何需於委託書上記載委託期限?益證被告2人自始即無意委託立群公司幫甲○○處理債務人還錢一事,無意於105年2月30日前追討債權,亦不想歸還取得之5萬元,被告二人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等語。經查,被告乙○○就有無收取告訴人甲○○5萬元一事,說詞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於委託書上所載之個人資料並非真實,被告乙○○上開所為固值非議,然本案委託書旨在於告訴人甲○○委託被告乙○○催討債務,而被告乙○○受委託後,確實有與被告嚴國強為告訴人甲○○向黃燈權催討債務之積極行為,被告乙○○刻意書寫虛偽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且委託書載有委託期限此等記載,均無礙被告2人已有履行所受委託事務之認定,足證告訴人甲○○未曾因上開記載而有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行為,堪認上開記載並非契約之重要內容,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認原審未綜合被告2人稱被告出3萬、告訴人甲○○出3萬元,核與甲○○陳述:他們說律師費要6萬元,我拿3萬元給嚴國強等語相符,本於推理作用查明若非被告2人誆稱會代付3萬元,告訴人甲○○根本不會再交付3萬元予被告嚴國強,因3萬元不夠付律師費,正因被告2人誆稱會代付3萬元,告訴人甲○○始信以為真而再交付3萬元予被告嚴國強,湊齊6萬元的律師費,原審割裂觀察認告訴人甲○○付3萬元是要委任律師之意思,逕認係被告嚴國強另行起意侵占,被告2人無詐欺3萬元之犯意,所為之論斷,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查,被告2人即令有向告訴人甲○○允諾代墊3萬元以便湊齊6萬元之律師費,但參酌被告2人之前確實有積極為告訴人甲○○催討債務之行為,被告嚴國強亦供稱其係另行起意才侵占該筆3萬元,且黃燈權之債主係告訴人甲○○,非被告2人,告訴人甲○○亦未同意債權實現後將給付被告2人其他報酬,而訴訟勝敗又屬不能預料,則被告2人事後反悔代墊律師費用,與常情尚屬相合,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承諾代墊3萬元時有詐欺之犯意,尚不能以被告2人未履行代墊款項之承諾,遽認被告2人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誆騙告訴人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3萬元。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再稱民事簡易庭是否是告訴人甲○○自己或被告2人支付費用找何人具狀聲請,並未有客觀事證可佐,已逸脫證據法則,且原判決以被告2人出現於民事調解庭、有向黃燈權致電催討,逕認被告乙○○、嚴國強於收受5萬元後有積極處理該債權,有悖社會常情之經驗法則等語。查被告乙○○曾結伴到黃燈權工作之工地向其催討債務、被告
2人有協助告訴人甲○○於民事簡易庭處理訴訟、被告嚴國強有陪同告訴人甲○○至律師事務所與律師會晤等積極行為,使告訴人甲○○因此受有黃燈權清償部分債務,足見被告2人上述所為,係為告訴人甲○○催討債務,上訴意旨空言泛指被告2人並無積極處理該債權,又未能舉證以實,委不可採。其次,不論於民事簡易庭是否有支付費用請人撰狀、費用由何人所支付,均無礙被告2人有為告訴人甲○○催討債務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關於被告乙○○無罪及被告嚴國強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同上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乙○○、被告嚴國強有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被告嚴國強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以及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乙○○、被告嚴國強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分別為無罪之諭知及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酌,且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如前述,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蘭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鈺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