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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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原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愫真選任辯護人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配偶(2人於民國84年2月26日結婚,於107年2月13日調解離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98年間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均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時間,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各
在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花蓮縣互愛儲蓄互助社(址設花蓮縣○○鄉○○村○○0○0號,下稱互愛互助社)借款申請書或借據之「申請社員」欄、「借款人」欄、「借款收訖無訛」欄、「借款人全數收訖」欄、「簽收本借據影本」欄,各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乙○○」署名、盜蓋「乙○○」印文,用以表示「乙○○」向互愛互助社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共3紙,均持向互愛互助社借款而行使之,致使互愛互助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告訴人借款而核准出借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款項。被告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83萬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互愛互助社放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時間,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各
在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收本借據影本」欄,各偽簽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乙○○」署名、盜蓋「乙○○」印文,用以表示「乙○○」同意擔任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共3紙,均持向該互愛互助社借款而行使之,致使互愛互助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借款係有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核准出借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款項。被告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金額共1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互愛互助社放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於105年4、5月間,自行前往該互助社調閱借貸情形,驚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互愛互助社專員 許玫珍 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借款申請書1紙及借據5紙、互愛互助社還款紀錄6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之文件上,自行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且均用作向互愛互助社貸款之申請,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每次借款大概都有跟告訴人告知,伊屢次跟告訴人說沒有錢可用,告訴人都要伊自己處理;84年結婚以後,婚姻存續期間伊主要都在家照顧小孩,沒有外出工作,直到104年間才去鄉公所當約聘打掃人員,因此長期以來家庭開銷之經濟來源,僅有依靠告訴人擔任公職匯入郵局帳戶內之固定薪水;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帳戶、印章、身分證等都放在伊這裡,由伊管理家中金錢,然而剛結婚時告訴人薪水只有3萬元,加班費也不會入帳,且告訴人為了結婚去標了死會,以致於家中1個月只有1萬元可用,但告訴人之母親、3名子女皆需要扶養,家裡也需要購買電腦、機車等物品,經與告訴人商量後,所需金錢由伊負責處理,因為告訴人上班工作已很辛苦,婚後又陸續有購屋、買車等貸款,都由伊向互愛互助社借款用以清償房貸、車貸;因告訴人身為公務員,以告訴人名義可以貸得較高之金額,告訴人親自向互愛互助社辦理之借款,均由伊每月去互愛互助社給付現金清償貸款本息,而貸款用途上記載「整合貸款」就是借新還舊以及家用所需,告訴人親自辦理之第1筆借款後,後續多筆借款均是借新還舊及供作家用;當借新還舊時,互愛互助社從帳面上直接將舊貸款取消,並不會將現金交給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原審自承帳戶與家中經濟均交由被告處理,可認為告訴人就家務及帳戶管理有概括授權予被告,而被告向互愛互助社貸款一事,告訴人均知情,只是因為後來夫妻感情不睦,告訴人才提起本件告訴;況且,告訴人家中食指浩繁,所需扶養之人還包括告訴人與前妻所生之子女,近年告訴人每月薪資雖達5、6萬元,但除了家庭開支外,尚有購屋、買車等貸款,依此推斷被告向互愛互助社所借金錢數額尚稱合理,被告並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又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離婚時,就告訴人積欠互愛互助社之70萬元債務,雙方同意各自分擔35萬元,若告訴人認為該債務係被告供作己用,應無可能同意如此之離婚條件,可認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犯行等語。
五、關於告訴人、被告向互愛互助社歷年來之借貸,自97年起至104年間,以告訴人為借款人及被告借款、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互愛互助社之借貸共有10筆,即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有互愛互助社之陳報狀、借款申請書、支出傳票、借據、匯款收據、還款紀錄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6-156頁、偵卷第13-30頁)。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2、5、6及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共6筆借貸,雖提出其遭偽造署名、盜蓋印文之刑事告訴,但就附表二編號1、3、4及附表三編號4之借款,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此4筆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借據上之借款人欄或連帶保證人欄之「乙○○」均為其親自簽名(見原審卷二第8-9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3、4之借款及附表三編號4告訴人擔任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皆屬真正,且由借貸日期可知,附表二編號1之借款不僅真正,且係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期間向互愛互助社借貸之第1筆款項。經查:
㈠比對附表二、附表三共10筆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借款收訖簽
章欄)、借據及還款紀錄上所載之借款日期、借款結餘、償還日期與償還金額可知:
⒈附表二編號2(借據號碼0000)借款之領款日98年8月31日
,即附表二編號1(借據號碼0000)最後一筆清償完畢金額26萬元之清償日。
⒉附表二編號4(借據號碼0000)借款之領款日100年7月25
日,即附表二編號2(借據號碼0000)、附表二編號3(借據號碼0000)最後分別清償各45萬元、8萬8,800元之同日。
⒊附表二編號6(借據號碼0000)之領款日103年8月6日,即
附表二編號4(借據號碼0000)最後一筆清償69萬元之同日。
㈡又依互愛互助社陳報狀所載,附表三編號4所借之99萬元,
全數用於清償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6借貸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116-118頁)。
㈢綜上各情,被告辯稱附表二、附表三之10筆貸款,其中多數
均係借新還舊,確屬不虛。如前所述,附表二編號1、3、4及附表三編號4之借款,既均為真正之借貸,則被告以附表二編號2借款之部分款項用於清償附表二編號1積欠之26萬元、以附表二編號6借款之部分款項用於清償附表二編號4積欠之69萬元,被告辯稱此部分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即屬可信。其次,附表二編號2、5、6與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之借款,告訴人雖稱係被告擅自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云云。然附表二編號4之借款及附表三編號4擔任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相關文件皆為告訴人親自簽名,告訴人對於借款用途應有所知悉,若告訴人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辦附表二編號2、5、6與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之借款,為何附表二編號4之借款,於貸得款項之同日,隨即用以清償附表二編號2積欠之45萬元?又何以附表三編號4之借款,於貸得之同日,99萬元款項全數用以清償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6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由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4借得款項之實際使用方式與金錢流向,足認告訴人對於附表二編號2、5、6及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之借貸應已知悉,並同意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舊貸款。
六、有關被告與告訴人家庭費用之來源、家中經濟之處理以及向互愛互助社借貸之辦理: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與伊結婚後,大多時間
是家管,家中經濟來源只有匯入伊郵局帳戶內的薪資,家裡的錢全部交給被告管理,就是伊把郵局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並沒有給被告其他金錢,伊也只有郵局這1個金融帳戶而已。伊與被告有3名子女,出生年分別為85年、87年、91年,伊不會與被告討論小孩子每個月的花費有多少,因為伊想說被告可以自己處理。因為工作地點較遠,所以伊每周有5至6天都住在工作地點,剩下時間才回家,伊自己生活所需之花費,都是回家時直接向被告拿現金。90年、91年間伊有向土地銀行貸款買新房子,後續房貸的清償都由被告處理。凱基銀行的貸款是伊102年間買一輛中古車,車貸直接由伊郵局帳戶扣款。伊婚後還有買一輛新的自小客車,自小客車的貸款繳納也都由被告處理,所以伊也不記得是哪間銀行。被告也有買機車,換過2、3部,被告買機車都有跟伊說,因為部落裡騎機車比較方便,另外也有買機車給伊大兒子,是從伊過年獎金現金支付。97年借據編號0000的第1筆貸款(即附表二編號1),是伊親自到互愛互助社辦理的,借款申請書上之貸款用途欄載明「整合貸款」應該就是當時貸款的目的,被告當時也說要貸一些錢放在身上,臨時需要可以用,伊有說好。第1筆借款之後,後續還款都是被告在處理,伊從來沒有經手,有幾次是被告直接拿借款申請書給伊簽,借據編號00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編號4)都是伊親自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2頁)。
㈡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結婚共組家庭後,長
期皆係以告訴人1人之薪水,負擔家庭及子女教育生活費用之開銷及清償車貸、房貸、互助社之貸款本息,所需金額顯然非少。而97年6月告訴人向互愛互助社為第1筆借款(即附表二編號1)前,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於每月月初薪資匯入後至每月月底時,餘額均所剩無幾,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8頁至第73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向互愛互助社為第1筆借款前之經濟狀況已屬捉襟見肘。其次,告訴人每月薪資連同超勤加班費,97年間每月約7萬1,000元,103年間每月約8萬4,000元,有告訴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考(見原審卷一第70頁、第93頁)。
而告訴人與被告共組之家庭,加上3名未成年子女,成員至少有5人。依行政院主計處總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5-46頁),97年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4,649元,103年為1萬7,278元,以此計算,告訴人家庭97年間5名家庭成員每月消費支出已達7萬3,245元,103年間更高達每月8萬6,390元,皆高於告訴人各該年度每月薪資與超勤加班費之總和,堪認自97年起至103年止,以告訴人1人之薪資,欲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猶嫌不足,更遑論還需負擔車貸與房貸。況且,向互愛互助社借貸需支付利息,附表二編號
1、3、4之借貸,發生在97年至100年間,益徵告訴人與被告共組家庭所需負擔之債務還包括借貸利息。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1人之薪資,不足以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車貸、房貸及還款所需等語,與事證相符,而堪可採。復參以附表二、附表三10筆借貸之借款、還款紀錄,足佐被告所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向互愛互助社之借貸,係為家庭生活所需以及借新還舊等語,堪可採信。此外,檢察官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起訴意旨遽認被告將借貸所得之款項挪為私用,自難認被告有何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又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自84年婚後至105年
提起本件告訴之前,除將個人薪資帳戶交由被告使用外,對於家中所有開銷及負債,亦均交由被告處理,未予經手或過問,足見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確有概括授權被告處理家中一切經濟事務。此觀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雖強調向互助社辦理貸款應該要本人親自到場,然亦自承:有幾次是被告拿貸款申請書回家給伊簽,伊就簽名並交由被告拿去辦理等語,足認告訴人主觀上係同意由被告代為辦理借貸事宜,並非在意是否自己到場親辦。況告訴人亦於原審證稱,被告確實一再向其表示要借新還舊,核與被告所述辦理貸款均有告知被告乙節相符。而告訴人於原審復證稱,當被告表示要借新還舊時,其回應沒關係看怎麼處理,僅被告事後未曾要伊至互助社辦理等語。基此,告訴人就被告告知要借新還舊時,除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外,亦未曾積極詢問被告要如何處理,復未向被告表明其要親自至互愛互助社辦理,堪認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借新還舊之意。再佐以家中所有貸款本息,均由被告負責繳納,則被告主觀上認知告訴人有概括授權同意其全權處理,亦與其等夫妻間就經濟上所有支出及貸款清償全由被告單獨處理之慣常處理情形相符,足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主觀認知告訴人已有同意,亦屬有據。衡以夫妻間就日常家務有互為代理之權,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告訴人與被告共組家庭後,長達近20年期間,告訴人就家中一切經濟事務、向互愛互助社多筆借款本息之償還、借新還舊之辦理等,均交由被告處理,又依五、㈢所載,告訴人對於附表二編號2、5、6及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之借貸應已知悉,並同意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日常家務,確係包括向互愛互助社之相關借貸事務。是以,被告欲償還告訴人親自辦理之貸款、為因應家庭生活支出而代告訴人辦理借貸或擔任連帶保證人,既屬渠等間日常家務之範圍,尚不能僅以告訴人事後主張其未親自辦理,即遽予反面推認被告當時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以偽造署名、盜蓋印文之方式辦理借貸。
㈣況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偽簽及盜蓋告訴人印文乙
節,綜據本案卷證資料,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唯一指述為證據,在未有其他證據佐證補強之情況下,亦不能單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㈤綜上,檢察官未舉證被告上開所為已逾告訴人同意授權之範
圍或非屬日常家務之代理權,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署名、盜用印文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及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積極證據,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得以前述罪責相繩。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仍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為無罪係屬不當,難認為有理,應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鈺明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申貸暨署押時間│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明細│借貸金額││││││(新臺幣)│├──┼───────┼────────┼─────────┼──────┤│1│98年8月27日至│0000號借款申請書│⑴在「申請社員」欄│58萬8,500元│││98年8月31日│(借款人:乙○○)│偽造「乙○○」之││││││署名1枚、印文1枚││││││⑵在「借款收訖無訛││││││」欄偽造「乙○○││││││」之署名1枚、印││││││文1枚││├──┼───────┼────────┼─────────┼──────┤│2│101年8月28日至│0000號借據│⑴在「連帶保證人」│80萬元│││101年9月7日│(借款人:甲○○)│欄偽造「乙○○」│││││(保證人:乙○○)│之署名1枚、印文1││││││枚││││││⑵在「簽收本借據影││││││本」欄偽造「曾文││││││志」之印文1枚││├──┼───────┼────────┼─────────┼──────┤│3│102年5月16日至│0000號借據│⑴在「連帶保證人」│10萬元│││102年5月30日│(借款人:甲○○)│欄偽造「乙○○」│││││(保證人:乙○○)│之署名1枚、印文1││││││枚││││││⑵在「簽收本借據影││││││本」欄偽造「曾文││││││志」之印文1枚││├──┼───────┼────────┼─────────┼──────┤│4│102年9月6日至│0000號借據│⑴在「借款人」欄偽│15萬元│││102年9月12日│(借款人:乙○○)│造「乙○○」之署││││││名1枚、印文1枚││││││⑵在「借款人全數收││││││訖」欄偽造「曾文││││││志」之署名1枚、││││││印文2枚││││││⑶在「簽收本借據影││││││本」欄偽造「曾文││││││志」之印文1枚││├──┼───────┼────────┼─────────┼──────┤│5│102年11月26日│0000號借據│⑴在「連帶保證人」│30萬元│││至102年11月29│(借款人:甲○○)│欄偽造「乙○○」││││日│(保證人:乙○○)│之署名1枚、印文1││││││枚││││││⑵在「簽收本借據影││││││本」欄偽造「曾文││││││志」之印文1枚││├──┼───────┼────────┼─────────┼──────┤│6│103年7月31日至│0000號借據│⑴在「借款人」欄偽│110萬元│││103年8月6日│(借款人:乙○○)│造「乙○○」之署││││││名1枚、印文1枚││││││⑵在「借款人全數收││││││訖」欄偽造「曾文││││││志」之署名1枚、││││││印文1枚││││││⑶在「簽收本借據影││││││本」欄偽造「曾文││││││志」之印文1枚││└──┴───────┴────────┴─────────┴──────┘附表二(乙○○於花蓮縣互愛儲蓄互助社之歷次借款):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借據號碼;借款金│花蓮縣互愛儲蓄互助│受領借款之證│││用途│額(新台幣);連│社交付借款方式│據││││帶保證人│(金額:新台幣)││├──┼───────┼────────┼─────────┼──────┤│1│97年6月18日;│0000號借據;│交付現金並由借款人│⑴借款申請書│││整合貸款│30萬元;│於支出傳票上簽名│⑵支出傳票││││甲○○、 李秀蓮 、││││││ 陳松蘭 │││├──┼───────┼────────┼─────────┼──────┤│2│98年8月31日;│0000號借據;│同上│⑴借款申請書││(即│整合貸款│58萬8,500元;││⑵支出傳票││附表││甲○○、陳松蘭、││││一編││ 徐愛梅 ││││號1││││││)│││││├──┼───────┼────────┼─────────┼──────┤│3│100年2月22日;│0000號借據;│匯入借款人吉安郵局│⑴借款申請書│││交通器具│10萬元;│帳戶並由借款人於支│⑵支出傳票││││甲○○、 林健雄 │出傳票上簽名││├──┼───────┼────────┼─────────┼──────┤│4│100年7月25日;│0000號借據;│匯入借款人吉安郵局│⑴借款申請書│││交通器具│115萬元;│帳戶並由借款人於支│⑵支出傳票││││甲○○、林健雄、│出傳票上簽名│⑶借據││││陳松蘭│││├──┼───────┼────────┼─────────┼──────┤│5│102年9月12日;│0000號借據;│匯入借款人吉安郵局│⑴借款申請書││(即│修繕房屋│15萬元;│帳戶並由借款人於支│⑵支出傳票││附表││甲○○、 陳善國 │出傳票上簽名│⑶借據││一編││││││號4││││││)│││││├──┼───────┼────────┼─────────┼──────┤│6│103年8月6日;│0000號借據;│⑴69萬5,343元交付│⑴借款申請書││(即│交通器具│110萬元;│現金,用以清償0000│⑵支出傳票││附表││甲○○、陳善國、│號借據之借款。│⑶借據││一編││陳松蘭│⑵17萬5,937元匯入│⑷匯款收據││號6│││借款人之吉安郵局帳│││)│││戶。││││││⑶22萬8,720元交付││││││現金。││└──┴───────┴────────┴─────────┴──────┘附表三(甲○○於花蓮縣互愛儲蓄互助社之歷次借款):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借據號碼;借款金│花蓮縣互愛儲蓄互助│受領借款之證│││用途│額(新台幣);連│社交付借款方式│據││││帶保證人│(金額:新台幣)││├──┼───────┼────────┼─────────┼──────┤│1│101年9月7日;│0000號借據;│匯入借款人吉安郵局│⑴借款申請書││(即│交通器具│80萬元;│帳戶並由借款人於支│⑵支出傳票││附表││乙○○、 李愫珠 │出傳票上簽名│⑶借據││一編││││││號2││││││)│││││├──┼───────┼────────┼─────────┼──────┤│2│102年5月30日;│0000號借據;│同上│⑴借款申請書││(即│交通器具│10萬元;││⑵支出傳票││附表││乙○○、李愫珠││⑶借據││一編││││││號3││││││)│││││├──┼───────┼────────┼─────────┼──────┤│3│102年11月29日│0000號借據;│匯入借款人吉安郵局│⑴借款申請書││(即│;修建房屋│30萬元;│帳戶並由借款人於支│⑵支出傳票││附表││乙○○、陳善國│出傳票上簽名│⑶借據││一編││││││號5││││││)│││││├──┼───────┼────────┼─────────┼──────┤│4│104年12月28日│0000號借據;│⑴本金46萬7,499元+│⑴借款申請書│││;還債整合借款│99萬元;│利息1萬9,378元+違│⑵支出傳票││││乙○○、 曾家程 、│約金5,673元,用以│⑶借據││││李愫珠、 梁文孝 │清償0000號借據之借││││││款。││││││⑵本金5萬5,800元+││││││利息2,232元+違約金││││││670元,用以清償000││││││0號借據之借款。││││││⑶本金22萬8,000元+││││││利息9,120元+違約金││││││2,736元,用以清償││││││0000號借據之借款││││││⑷本金12萬31元+利││││││息3萬120元+違約金││││││9,036元,用以清償││││││乙○○0000號借據之││││││借款。││││││⑸本金3萬5,000元+││││││利息1,021元+違約金││││││3,684元,用以清償││││││乙○○0000號借據之││││││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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