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寶公司)所屬樹林服務站購買冷氣機乙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四百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鎮○○街○○○號。甲○○明知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五期計六千六百元,尚欠二萬二千八百元,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逕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債權人聲寶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聲寶公司職員 陳宏國 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