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原名謝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為支付友人乙○○購買模板之訂金,見中國時報上刊登「辦票」廣告,即以電話聯絡該刊登廣告之人即真實姓名年紀均不詳之「戊○」(或丁○○)男子,嗣並自「戊○」(或丁○○)處取得其所交付之付款人為美國運通銀行、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人為 朱素貞 ,其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美國運通行所申請,由該銀行發給票號自0000000號至0000000號,共計五十張之空白支票乙本,惟於郵寄途中誤投而遺失)之空白支票二紙(已蓋章),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先後二次,在台北市○○路、虎林路口某不詳店名之泡沬紅茶店及光復北路某不詳店名之咖啡廳,由己○○於票號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二千元」,另於票號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金額「十六萬三千元」,而偽造上開各該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乙○○,擬作為向其購買板模之訂金,乙○○於收受後,遂於上開支票背書,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初將其中十六萬三千元之支票轉讓予不知情之 賴成城 抵付工程款,再由賴成城持以背書向不知情之 賴元賢 調借現款;另二十三萬二千元之支票則交付予 余萬全 向其調借現款,嗣經賴元賢、余萬全據以提示,均遭退票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開二紙支票上填載發票日、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於警訊、偵查中先辯稱:「伊係透過丙○○與乙○○相識,上開二紙支票係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在某咖啡廳向伊表示該支票係渠小姨子所有,欲持以向他人調借現金,為免字跡遭他人認出,乃委託伊代為填寫日期、金額,故該支票並非伊所有,亦非伊向乙○○購買模板之訂金」云云(參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七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以下),嗣於甲○審理中則改稱:「上開二紙支票係一叫『戊○』(或丁○○)者交付予伊,本來伊依報紙上所刊登辦票之廣告,委其代為辦票,當初『戊○』(或丁○○)承諾可於一星期至十日內辦出,惟屆期均因遲延而未辦出,嗣『戊○』(或丁○○)改稱金額在三十萬元以內,可先向渠借票,恰巧友人丙○○知悉伊在申請支票,而丙○○與乙○○彼此間又有合作關係,丙○○即向伊詢問可否代為聯絡借票事宜,伊始代為聯絡,其後『戊○』交付各該支票,其上已蓋妥發票人印章,由伊將日期、金額填載完成,交付予乙○○」云云(甲○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則對於該支票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供述已屬可疑,實難憑採;其次上開支票確係被害人朱素貞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美國運通銀行所申請,由該銀行發給票號自0000000號至0000000號,共計五十張之空白支票乙本,惟於郵寄途中誤投而遺失,此業據被害人朱素貞於警訊中供述屬實,並有美國運通銀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所開具之證明書乙份附卷可憑,又上開支票確係被告填載完成後,交付予乙○○擬作為購買模板之訂金乙節,迭據證人乙○○於偵審中到庭證稱:「係透過丙○○與被告認識,伊曾告知被告,有一批模板,請渠幫忙將貨賣掉,後來因伊缺錢,希望能將模板換成現金,被告即透過丙○○通知伊去拿支票,第一次在虎林街、第二次則在光復北路咖啡廳,當時先給伊二張支票急用,約定如模板得以順利賣出,即將該二紙支票充作訂金,苟無人購買,伊則自行軋票,嗣因模板未賣成,伊本欲準備現金軋入,詎被告竟教伊不要軋入,惟該二紙支票確係被告所填寫及交付」等語(參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七一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甲○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八十五年底在台北市○○街乙○○公司,渠曾提及尚有多餘模板要賣,恰好被告來找伊,二人並提到此事,之後渠等曾約定時間拿票,好像當訂金,支票有二張金額,有三、四十萬元,被告有開給乙○○,是那家銀行伊並不知道」等語(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六頁,甲○前開訊問筆錄),是被告與證人乙○○彼此間並無仇隙,為其所自承,則渠等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況且被告亦自承與乙○○並非熟識,且其借票亦未收取利息,是渠等彼此間復無特殊情宜,衡情苟如被告所辯各該支票係乙○○所借用云云,則被告既無利可圖,實無由為乙○○代為借票之理?質之被告亦坦承該支票日期、金額為其所填寫無誤,是上開支票於遺失時為空白支票,被告於取得後,明知非其所有,猶將之填載日期、金額而完成票據之記載,嗣並交付予 陳戊源 供作購買模板之訂金,顯見其確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誤,是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漏未就被告偽造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金額二十三萬二千元之支票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惟此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偽刻發票人「朱素貞」之印章,並蓋用於系爭支票上,其偽造印章及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云云。惟查訊據被告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何偽刻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辯稱:其向戊○取得支票時即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伊僅填載日期、金額等語,此外,尚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公訴人請求就偽刻之「朱素貞」印章、印文併予宣告沒收,亦乏依據,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明知票號0000000號之美國運通銀行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係發票人朱素貞所遺失,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處加以收受云云,係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該支票係伊看報紙刊登辦票廣告,嗣由戊○處所取得,並不知該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系爭支票確係付款人美國運通銀行寄送予發票人朱素貞途中,因郵務士誤投他址而遭他人冒領,此有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書立之證明書可證,為其論據。惟查,縱如前述,系爭支票確係發票人所遺失無訛,然此尚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明知系爭支票為來歷不明贓物之直接證據;況且一般人持有贓物之可能原因,不一而足,或係竊盜而來,或明知係贓物而故予買入或予以收受,或其所拾獲,或甚而不知其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自難僅憑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嗣經偽造後再交付予乙○○,遽認被告明知為贓物而予以收受,又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系爭支票係自『戊○』(或丁○○)處取得,其於另案曾遭查獲等語,而證人乙○○亦到庭證稱:確有丁○○其人,在台北市警察局中正二分局製作筆錄時有到場等語,是被告前開所稱系爭支票係自戊○處取得乙節,應堪採信,是縱然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復加以偽造,惟此尚難據以推論被告即明知該支票即為盜贓遺失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收受贓物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偽造之支票二紙┌───┬───────┬───────┬────────┬──────┐│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發票人│├───┼───────┼───────┼────────┼──────┤│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萬三千元│0000000號│朱素貞│││十二日││││││││││├───┼───────┼───────┼────────┼──────┤│二│八十六年二月二│二十三萬二千元│0000000號│朱素貞│││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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