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之交通○○○區○道○○○路局小型車回數票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不詳時地自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取得偽造之交通○○○區○道○○○路局小型車回數票證之往來客票一張(以下簡稱回數票證,又該票證之票號係D道0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許,駕駛FG-九0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在臺北縣○○鄉○○○道○號泰山北向收費站之際,為得通行竟持上開偽造之回數票證交與收費員 陳素珍 以作為支付新臺幣(下同)四十元之通行費,足生損害於交通○○○區○道○○○路局對於通行費稽徵之正確性。嗣經陳素珍發覺有異報請員警 吳振利 處理,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回數票證一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通過泰山北向收費站之際,有持扣案回數票證交與收費員之事實,核與證人陳素珍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扣案之回數票證,經鑑定係出於偽造者,亦有永豐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函影本一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十頁)。惟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回數票證,係我以一張三十五元之代價,在新竹湖口交流道北海加油站附近向吳振利所經營之『吸引力』檳榔攤所購得,我並不知係偽造者」云云。經查:
(一)經警員吳振利偕同被告至被告所言之「吸引力」檳榔攤查證時,發現係甲○○所經營者,而由員警吳振利未表明身分並佯向甲○○欲購買小客車之回數票證,甲○○稱彼並未販賣該回數票證,且在甲○○之攤架上,亦未發現有小客車之回數票證,僅發現有大貨車回數票證, 再渠 曾問過該檳榔攤之老闆甲○○、女兒等均稱未曾看過被告,遑論賣與被告任何小型車回數票證等情,業經證人吳振利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暨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的檳榔攤沒有小客車之回數票證,故無從販賣,僅有販賣大貨車之回數票證,該大貨車之回數票證是有時大貨車司機會拿一張張的票證來我的檳榔攤向我換取飲料、香煙等物,我再賣出去每張約可賺二、三元,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曾到我的檳榔攤買過東西,我也曾問過該檳榔攤之另一名員工即我的女兒,她亦說沒有看過被告,也不曾賣過小型車之回數票證。」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七、八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辯稱係到甲○○所經營之「吸引力」檳榔攤購得扣案之小型車回數票證乙節,並不足取。衡情應係被告於不詳時地自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處取得扣案之回數票證。
(二)況真正的小型車回數票證與偽造者一見即可分辯,因真正的回數票證顏色較深,質感較好,而偽造之回數票證紙質很差,顏色較淡,一般人均可看出扣案之回數票證是偽造的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吳振利與國道高速公路收費小姐陳素珍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偵查卷第五、六頁)。抑且,被告自承渠開車已有十餘年之歷史,經常行經高速公路,繳費大都用回數票,且平常在加油站或收費站購買之小型車回數票證一張大約是三十九元或四十元,而渠所購買之扣案回數票證是三十五元等情(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既開車十餘年,且經常行經國道高速路並以回數票證繳交通行費,則被告應有許多機會接觸真正之回數票證;參以,扣案之回數票證一見即知是偽造的,業經證人陳素珍、吳振利證述如前,則被告辯稱渠不知扣案之回數票證是偽造的,實不合常情。另被告平常在加油站或收費站所購買之回數票證係一張三十九元或四十元,惟被告所購買之扣案回數票證竟僅三十五元,亦據被告供述如前,益徵被告應知所購買之扣案回數票證係偽造的,始會以較廉之價格購得扣案之回數票證。故被告明知扣案之回數票證是偽造的,仍持交行使,則被告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當無疑義。
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之交通○○○區○道○○○路局小型車回數票證,係屬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規定之其他往來客票(參見法務部檢察司法七十八檢二字第一三二八號函復臺高檢)。因該等回數票證係由交通機關所發售,專供通行高速公路時所需票證,實亦與由交通機關所發售,專供乘公共交通工具所需之客票,同其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行使偽造之交通○○○區○道○○○路局小型車回數票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附表所示扣案偽造之回數票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刑法第二百零三條。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一│交通○○○區○道○○○路局小型車回數票證,票號D道000000000│││八號(見偵查卷第九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刑法第二百零三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