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羅寶珠 ,沿宜蘭縣○○鄉○○路由大洲往北成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行經該路十五之二十七號北成橋頭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照明、路面狀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之前開路段,貿然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及該橋右方橋頭柱,使小客車車頭右側嚴重凹損,乘客羅寶珠因此撞擊致胸腔內大出血、腹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無效休克死亡。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駕車超速肇事致被害人羅寶珠於死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相驗照片共十張在卷可稽;被害人羅寶珠係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車輛行駛中,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嚴重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橋頭柱,其有過失至為明顯。經將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基宜鑑字第八八三五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被害人 黃寶珠 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重大,應負本件事故全部責任,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惟事後已坦認犯行,及其他品行、智識、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軒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錫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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