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簡坤山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與乙○○(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中旬,得知其大舅子丁○○所有座落宜蘭縣○○鄉○○段一二一一及一三一二地號土地欲與人合建,即介紹 林文明 與丁○○訂立合建契約,因前開土地遭 黃生根黃正錫黃河清 占用並建屋使用,丁○○乃聲請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並調解成立,但黃生根等人仍未依調解內容返還土,丁○○即聲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詎甲○○與乙○○竟認有機可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向丁○○詳稱:調解委員會仍須使力,且其在法院關係良,如交付活動費用即可順利拆除前開土地上之建築物,嗣並稱已代丁○○墊付活動費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至同年月下旬,又向丁○○詐稱已代墊二百十萬元活動費,加上應酬宴客費用五萬元,合計三百萬,並建議向宜蘭縣礁溪鄉農會貸款,以償還該欠款。丁○○不疑有詐,即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向礁溪鄉農會借貸三百五十萬元,並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迨三月十日礁溪鄉農會撥放三百五十萬元,丁○○即由乙○○陪同領出該款,除清償其所積欠礁溪鄉農會四城辦事處之四十萬債務外,餘將三百萬元交與乙○○。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因乙○○拒絕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丁○○經人告知法院依法辦理強制執行,不需活動費用,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右揭詐欺之犯行,辯稱:向丁○○詐稱調解委員會仍須使力,且在法院關係良,如交付活動費用即可順利拆除前開土地上之建築物,及己代墊付活動費及酬宴客費用等情,均係乙○○個人所為,與被告無關,又建議丁○○貸款者為乙○○,亦非被告,況丁○○交付予乙○○之右開款項,被告均未與聞,亦未得利,被告在合建契約書上僅係見證人,並非仲介人,被告並未詐欺蒼松云云。
二、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及證人 黃榮吉 (丁○○之子)指訴綦詳,並有記載共犯乙○○擔任前開債務連帶保證人之礁溪鄉農會擔保存款帳卡、活期存款取款條及合建契約影本附卷可佐。(二)、證人 張鴻涼 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五八號被告乙○○詐欺案件審理中證稱:「八十四年四、五月間曾有跟丁○○去案外人喝 東山 家拿借據回來,我看過該借據,但甲○○再拿回去把他燒掉」、「八十四年四月間,我在甲○○家中看過一張::二百九十五萬元借據,經甲○○燒燬」、「約晚上七點多我開車載丁○○去,因五、六年沒去過,是丁○○指路我載他去的::在他家客廳他太太及女兒都在,他女兒還幫他合計共二百九十五萬元,當時沒有提到另外一張八十萬元借據的問題」等語,與被害人丁○○經隔離訊問指稱:「那天是張鴻涼開車載我去的,是我帶路,張鴻涼不知路我帶路,約晚上七點多去,甲○○家,他家有甲○○及他太太、女兒都在家,借據是他女兒在算,總共二百九十五萬元,後來又去乙○○家,要把我的印鑑拿回來,去甲○○家當時有錄音,但很不清楚」等語相符。(三)、依被害人丁○○所提出卷附之錄音內容觀之(詳見前開刑事卷內附之錄音譯文),被告甲○○於被害人堅指共犯乙○○向其取去前開活動費時,未曾質疑;且謂本件確有向調解委員及法院活動情事,伊亦有一次與與乙○○共同前往等語,足認被害人所指訴之上開情節,應屬非虛,足徵被告對本件詐欺情事,知之甚稔,且有參與犯行。被告雖另辯稱該錄音內容係應被害人之要求,俾作為被害人控告乙○○之用云云。惟該錄音內容均屬實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參見偵查卷第一二一頁及一二二頁筆錄);且依該錄音內容所示,彼等談話之語氣極為自然,且時間甚久,被告之妻及女兒偶亦加入對話,其間被告對於被害人交付被告多少款項亦詢問再三,另對於被害人詢及收據時亦謂:「單子那天就燒掉,不然寫什麼」,語意未明,顯非故意虛偽串飾作成;矧被告本人亦涉身其中,衡情當無應被害人之要求合對錄音之理。從而被告辯稱該錄音內容係應被害人之要求作成云云,即無足採。(四)、被害人丁○○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自農會貸出三百五十萬元後,乙○○即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將一百五十萬元存入礁溪四城郵局,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四年九月六日00000000─0七0號函附於右開被告乙○○詐欺案卷內可參,足徵共犯乙○○確有向被害人蒼松詐得款項。被告雖否認有分得前開款項,然查被告於被害人丁○○提出告訴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即與告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其和解條件為乙○○(由其女丙○○代理)及被告於簽訂和解書時給付四百八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其中執行名義內之三百七十四萬零一百零二元由乙○○(乙方)給付之;其餘一百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由丙方(被告)給付之,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是認,而和解成立當日,被告當場交付被害人丁○○十多萬元之現金及一張一百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另三百多萬元係丙○○支付(按係以台灣土地銀行支票四張共三百六十萬元支付)等情,業據被害人丁○○及當天在場之證人黃榮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八)銀宜營字第四六0號函附之支票影本及台灣土地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宜存字第八00八四五號函附之支票影本附卷足憑;而被告及乙○○所支付被害人丁○○之右揭支票五紙,均係被告配偶 黃阿蘭 之胞妹 黃素里 前往銀行請求簽發,業據證人黃素里於本院證述屬實,苟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取任何款項,衡情被告應無需以和解之方式給付被害人丁○○一百一十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足證被告所辯云云,顯屬乖違常情,不足採信;且被告與被害人丁○○乃屬姻親關係,應無怨隙,衡情被害人丁○○及其子黃榮吉應無故予誣攀之理。況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已具狀就本件詐欺犯行表示認罪,有聲請狀一紙附卷足憑,且被告亦確實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未分得前開詐欺款項,仍無礙其詐欺犯行之成立。從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未詐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右開罪名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款項交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司法信譽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稽,其此次係屬初犯,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於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參見卷附和解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永勝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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