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自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二三號
自訴人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廿八日偕同被告甲○○○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自訴人公司佯稱欲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0輛,當時自訴人因被告二人均居住桃園地區而拒絕,然被告甲○○○再三保證一定會按時將租車款項匯入自訴人之帳戶內,自訴人不疑有他,遂將上開計程車租與被告二人,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即未再繳交任何費用,亦未將上開計程車返還自訴人,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意圖不法所有之財產犯罪之一端。再,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實務上迭著有明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用,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甲○○○均坦承被告乙○○曾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租用上開計程車一輛,由被告甲○○○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無詐欺自訴人之意思,且伊有繳納三、四期之費用,嗣因開計程車之生意不好,伊又需給付前妻之贍養費及子女之保母費,始無力繼續繳納車租及費用,而上開車輛已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返還與自訴人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乙○○係伊先生之朋友,且原係伊之鄰居,因乙○○之請託,伊始同意於其租用上開車輛時任連帶保證人,嗣伊因母親之要求而搬家,其後即很少與乙○○聯絡,故不知乙○○未繳納租金及費用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犯嫌,固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合約書影本、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被告甲○○○之駕駛執照影本各一紙為證,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乙○○有向自訴人租用上開車輛,而由被告甲○○○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取得之上開車輛之犯行。
(二)被告二人於訂定上開車輛租賃合約書時記載被告乙○○之住址為桃園縣○○鎮○○○街○○巷○○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號,記載被告甲○○○之住址為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六鄰北高山頂二二之八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號(申請使用者為其夫 王和合 ),經查均屬實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中壢營運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壢服字第六三九號函一紙、戶籍謄本二份附卷可按,被告二人於租車時均無隱瞞其居住地址及聯絡電話,足徵被告二人辯稱其等於租車時無施用詐術之情事,應非子虛。
(三)自訴人於被告乙○○未按期繳交租金等費用時,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乙○○履行契約。然自訴人竟不依上開車輛租賃合約書所記載被告乙○○之住址即桃園縣○○鎮○○○街○○巷○○號寄送存證信函,卻依被告甲○○○之住址即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六鄰北高山頂二二之八號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 王定興 ,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及退回之信封一件在卷可按,被告乙○○自無從得知自訴人已催告其返還上開車輛之情事,而自訴人指稱: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乙○○,亦不知其下落云云,自有違誤;又,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己將其戶籍自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六鄰北高山頂二二之八號遷入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此有其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甲○○○亦無從代被告乙○○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轉知被告乙○○。
(四)被告乙○○於租用上開車輛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曾匯寄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元予自訴人,於同年月四日亦曾將上開車輛駛至自訴人公司修理並再繳納二千五百五十元,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訴人之代理人丁○○於桃園市○○路遇見被告乙○○,雙方偕同至文山車行,由自訴人將上開車輛取回,被告乙○○並簽署切結書一紙,同意清償積欠自訴人之九萬元,其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自訴人一萬五千元,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返還自訴人五千六百元等情,業據自訴人之代理人丁○○於本院到庭 陳明 在卷,並有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乙○○、甲○○○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自訴人之代理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在台北市○○○路見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欲攔下該車時,乙○○竟加速聞紅燈離去云云,惟此為被告乙○○堅詞否認,自訴人之代理人既無證據可佐,本院自難憑信;且衡情汽車駕駛人在密閉之車廂內,行經人聲及車聲鼎沸之台北市○○○路鬧區,又須留意車前狀況,實難仔細分辨車旁之人聲及動作,故被告乙○○辯稱伊根本未曾聽見或看見丁○○於前揭時地欲攔停伊車等語,無悖於常情事理,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尚屬可採;被告二人於租車之際既未施用詐術,自訴人亦非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車輛,被告乙○○於租車後亦非全然未履行契約,且已返還上開車輛與自訴人,而被告甲○○○僅單純於被告乙○○租用車輛時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二人主觀上缺乏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上缺乏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對被告二人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自訴人所指前揭情事,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循民事途徑救濟解決之。依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