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及移送併案(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七月、八月、七月確定,而分別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八十七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年上易字第三六一六號判決免刑確定。竟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在其住處廁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在宜蘭縣○○鎮○○路與林森路口,及於同年十月一日,○○○鎮○○路住處為警查獲,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事實不諱,復有宜蘭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二紙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稽,並經本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宜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宜所附勒德總字第七三八號函及所附證明書附卷足憑;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免刑確定,有判決書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卻,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除公訴人起訴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回溯三日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外,其餘之犯行,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七月、八月、七月確定,分別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對個人身心及社會之危害及犯後坦承,態度尚佳等情,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