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公路局台北監理所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七一七一五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再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一七七公里處,行駛路肩,經警攔車未停,乃以公警局字(84)第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84)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異議人矢口否認上揭違規情事,辯稱:伊當日下午四時許,將上揭車輛停在台北市萬象大廈停車場內,於同日晚上九點許才將車開出去,伊不可能於舉發通知單上所揭時間開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云云,並提出萬象大廈一樓停車場收費通知聯一紙為憑。經查訊之證人即當日負責取締之員警甲○○證稱:被舉發之車輛原是行駛路肩,伊等對他攔截時,他就變換到中線,伊要攔截時,他又變換到內線開走,當時警車上尚有兩位員警,伊等均看到違規之車輛就是上開之車號,伊當時就所看到之車號透過電腦查詢,結果查出與伊等現場所看相同是福特綠色之車輛,如果車號不一樣,電腦查詢出來之車型、廠牌及顏色不會相符等語。次查異議人所提出萬象大廈一樓停車場收費通知聯上第四點載「本證須管理員蓋章為有效」,惟該收費通知聯上並無管理員在上蓋章,此有該通知聯在卷可考。據上,按異議人苟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至同日晚上九時將上開車輛停於萬象大廈一樓停車場,依該收費通知聯上之記載,則該停車場之管理員理應會在該收費通知聯上蓋章,惟該收費通知聯上既未經管理員蓋章,自難憑此顯有瑕疵之收費通知聯而率於認定異議人確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至九時將上揭車輛停於上開停車場。再證人甲○○就異議人如何違規及如何透過電腦查詢出違規車輛之車籍資料等情詳述如上。準此,足徵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六千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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