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在宜蘭縣○○鎮○○路○○○號丙○○之住處,向 游昭子 詐稱投資其經營之「鼐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鼐諺公司),可獲得豐厚利潤,且其子可在該公司上班等語,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於同月間接續交付乙○○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及十五萬元之投資款項。而乙○○於如數詐得前開款項後,除於同年月間交付五萬七千元供作鼐諺公司購買機械之訂金外,餘則並未將之投資於鼐諺公司,隨即避不見面。嗣經丙○○向鼐諺公司查證後如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收受告訴人丙○○之投資款五十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右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介紹 魏勇華 先生廢渣再利用為建材之專利技術予甲○○、 江五郎 、 陳讚宗 及 王學如 等人,並共同籌設鼐諺興業有限公司於宜蘭市○○路○○○巷○○○號,資本額一千五百萬元,由甲○○負責調資設立,股權分配魏勇華技術股十五%、乙○○介紹股五%、餘再分配二十大,先由江五郎認資四股、陳讚宗認資四股,甲○○及王學如認資六股,餘六股由被告認,每股先收資金二十五萬元,分三期交付,被告初期確實為實質股東,且被告於公司開始設立曾與甲○○、魏勇華南下訪購機械由被告租車七千元,並於購買主機時由本人先付現金五萬元定金,嗣後被告上開認股之事於八十七年二月下旬因故作罷,伊並未詐欺告訴人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確未將告訴人所欲投資鼐諺公司之右揭款項交付鼐諺公司之事實。參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八十六年伊成立鼐諺公司時,被告有股東身分,當時被告分得六股及介紹股五%,公司尚在申請階段而已,但被告始終資金未繳進公司,之後即不了了之,至八十七年二月底時,公司股東會議就排除他股東身份,八十六年十一月被告曾拿五萬七千元支付購買機械之訂金,但錢在八十七年二月即還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足證被告於鼐諺公司成立之初,雖有參與,惟其並未依約繳交股款,事後並已退出該公司之投資等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該公司之股東云云,既無足採。又被告將告訴人丙○○所交付欲投資鼐諺公司之右開資金五十萬元,據為私用,未投資於鼐諺公司,已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且事後於告訴人追討投資款項時,僅償還七萬元,餘則仍未返還,亦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足徵被告有詐欺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未詐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嗣後經告訴人追討前開款項所書立之借用證一紙、存證信函一紙及檢察官前往鼐諺公司勘驗之勘驗筆錄在卷足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被三次取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基於
單一詐欺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款項交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及就尚未全部償還所詐得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此次係屬初犯,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永勝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