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附民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77號原告 謝宏偉 被告 謝宏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62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為兄弟關係,而其等之母 周阮美英 於民國108年6月5日死亡,所遺之財產自斯時起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明知於周阮美英死亡後,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不得再以周阮美英之名義向金融機構提領帳戶內存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8年6月18日14時45分許、同年9月6日11時24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左營郵局及中華郵政海軍官校郵局,冒用周阮美英之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周阮美英」之印文,用以偽造周阮美英本人辦理提款之私文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之,致使各該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係得周阮美英本人授權而提領,而如數交付新臺幣(下同)867元、1萬300元(共計1萬1167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中華郵政對於客戶資料與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其因被告上情而嚴重焦慮、失眠,精神損耗甚鉅,自得依法向被告求償,爰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0月4日始撰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於112年10月6日送達本院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