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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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632號
原告 林子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澤、王○傑、阮○青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本,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本3份到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