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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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聲字第1號

聲請人 蔡志杰

相對人 鄭玉永

鄭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供擔保繼續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理由欄之記載,應增列附表所示文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缺漏附表所示的文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三、經查,聲請人以附表所示本票(下稱本件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本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以本件本票是屬於偽造為由,另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本件執行事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考量聲請人是聲請就180萬元本票債權為強制執行,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執票人供擔保是備供發票人因繼續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並考慮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認為聲請人提供18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本件執行事件繼續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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