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4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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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4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告 臧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239元,及其中新臺幣171,949元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8,2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198,239元,故訴訟費用中2,1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