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5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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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524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黃欐婷

被告 李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107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8月12日起至民國103年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03年2月12日起至民國103年5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97,1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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