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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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號

原告 侯俊安

被告 畢閏發 (PHILYUNBA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佯稱其為普珹牙材公司之推銷員,向原告推銷醫療用人工植體,言明於111年3月上旬交貨,若否則還錢,兩造簽約後,原告先後於111年1月22日、111年1月23日,在其臺中市太平區住處,透過網路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被告未依約交貨,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器材訂購合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發佈之通緝書、訂購單、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並有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中已受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本件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器材訂購合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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