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3年度虎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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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4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忠翰
訴訟代理人 楊志仁
被告 張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9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新臺幣100元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2時21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0號快速道路元長交流道西向出口匝道時,因未注意車前動態並保持安全車距,不慎從後方追撞由訴外人 林柏昌 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淑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服務廠(下稱南都公司斗六服務廠)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9,938元(含零件費用79,160元、工資費用30,77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求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林柏昌之汽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南都公司斗六服務廠之估價單及工作傳票、系爭車輛車損及維修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4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53至75頁)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保險金之給付,則原告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黃淑華,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09,938元(含零件費用79,160元、工資費用30,778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車輛是於000年0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上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迄至112年5月14日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7,916元【計算式:79,160×(1-9/10)=7,916】,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0,778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8,694元(計算式:7,916+30,778=38,694)。又本件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車距,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尚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訴外人林柏昌有何過失,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38,69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存卷可憑,依法於112年12月30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94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原告勝訴部分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並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11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