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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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14號

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劉宏秉 即宏秉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6日向聲請人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詎料相對人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1月10日止,債務已屆期,尚欠本金81,916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寄發催告書未依約還款,且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資料,債務人已出現催收款項授信異常紀錄,顯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聲請人恐其不當移轉財產,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聲請人所為釋明仍有所不足,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05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商業登記抄本影本等件,固可釋明本件有請求之原因。惟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否假扣押之原因,僅由聲請人提出催告書、郵件回執、財團法人聯合徵信資料等惟據,然依聲請人所提之徵信資料,尚無從判斷相對人目前存有多少資產總額,或相對人確已喪失其重要經濟來源之事實,而可認為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全部滅失而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綜上,聲請人僅憑債務人怠於履行其還款義務,臆測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原因,此部分自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為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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