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起訴書誤為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下午八時許,夥同綽號「 阿寶 」及江姓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前往基隆市○○路○○○號丙○○所開設之「金姑小吃店」,乙○○明知其身上僅剩現金新台幣九十一元,並無消費能力,乃本於白吃白喝詐騙之意思,點用酒菜,並享受樂師等服務,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乙○○等三人價值二千三百一十元之酒菜,並提供相當於三千五百元之樂師等服務,俟乙○○等人於消費完畢後,綽號「阿寶」及江姓男子先行離去,乙○○則向丙○○表示,身上沒帶錢,謊稱要丙○○與其一同去向其姪子拿錢,丙○○信以為真,以車載乙○○前往基隆市○○路、中正公園等處,皆未遇乙○○所稱之姪,遲至同年月五日上午二時許,丙○○仍無法取得前開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準,然被告是否業經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查本件於警訊及偵查
中應訊之被告皆為乙○○本人,而乙○○冒稱其為甲○○,並於訊問筆錄上簽寫甲○○姓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及告訴人丙○○指證屬實,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雖為甲○○,惟公訴人所指刑罰對象之被告應為乙○○並無錯誤,自應由本院逕將被告姓名更正為乙○○。至於被告就此所涉偽造署押之罪嫌,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消費款項五千八百一十元未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係朋友要請的,但是朋友先離去,伊身上沒有帶錢,伊願與丙○○解決該筆消費款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而被告對於所稱綽號「阿寶」及江姓男子之朋友,並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料可供本院查證,且被告當時身上所帶金錢根本不足以清償此筆消費款,嗣後復無故拖延不為給付,凡此均足證被告於前往消費時,即有詐欺之意,至為灼然,從而被告辯稱:伊並無詐欺之意云云,顯非可採,此外復有帳單一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詐得酒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詐得樂師伴奏服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綽號「阿寶」及江姓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一個消費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依被告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三千五百元),高於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二千三百一十元),其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詐欺取財罪,應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人未區分被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而一概認為被告詐得前揭消費款項,均成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詐欺得利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檢察官起訴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得利部分一併加以審判,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一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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