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又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其前配偶,於提起離婚之訴時,不擇手段,公然率眾毆打自訴人成傷,復將自訴人欲訴訟用之證據竊取湮滅,以虛構事實,提出於法院,使自訴人喪失親權,因認被告涉犯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能以上開罪名相繩。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時陳稱除提起民事訴訟外從未對自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有該筆錄附卷可證。復查自訴人於本院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時證稱:被告於提起離婚訴訟時,提出假的診斷證明書,被告沒向法院提出任何刑事告訴等語,亦有上開筆錄附卷可明,參考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被告所為,當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僅因被告於民事訴訟所為,遽對被告論以誣告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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