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6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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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О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九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叁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秤毛重壹點貳公克),為違禁物,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中縣警察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中縣警刑三字第一四0四四號函送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秤毛重一點二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叁捌公克),係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在臺中市○○路○○巷○○號一樓七一三室被臺中縣警察局警員查獲,因均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叁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秤毛重壹點貳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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