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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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
原告大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百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零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水管,至八十八年八月止,計積欠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零七百零八元餘款未付,被告並開立二張面額各十萬元支票交予原告,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被告事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原告簽立積欠貨款證明書,言明每月支付三萬元攤還,亦不依約履行,經原告再三向催討,被告猶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積欠貨款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自認尚欠原告貨款五十三萬七百零八元,因九二一地震之關係致使財務困難,請求暫緩清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積欠貨款證明書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其遭逢九二一地震,財務困難等語為辯,然依前開積欠貨款證明書所示,被告係於地震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原告約定每月攤還三萬元,惟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已歷五個月餘,被告僅陸續攤還四萬五千元,亦未與原告聯繫,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零七百零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