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捷采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八之一號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被告係設在台中市○○○路○○○號二十一樓之三「金鴻運亞太商務加值發展事業集團」負責人,其無意支付貨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 陳品璇 ,向設在台中市○○區○○路八─一號甲○○經營之原告公司詐購廣告海報,總價金九萬五千元。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如期將海報送交台中市○○○路○○○號二十一樓之三由被告點收,被告並持續使用上述海報從事商業廣告,惟所交付甲○○之支票屆期退票後(發票人 宋菊梅 ,付款人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北區分社,帳號0一五八二─八0,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迄今拖延拒不支付貨款,甲○○催討經年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嫌云云,並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附加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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