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錫麒
邱玉汝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
一、 彭賢廣 前於民國六十年間代理其姪甲○○處理被繼承人 彭達山 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繼而持續代為管理甲○○繼承所得坐落於苗栗縣○○鄉○○○段三九八、四0九─一地號(所有權全部)、同段一四一0─一、一四四二─一四地號(持分各二分之一)、同段四0九地號︵持分一八00分之一七四0︶等五筆土地及各該土地所有權狀,詎其為圖將己有土地併同上開土地予以出售,竟基於概括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七十七年十月五日,冒用甲○○名義與案外人 林素芬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盜用甲○○印章蓋用於買賣契約,率將甲○○所有之上開五筆土地約定售予林素芬;迨取得第一期買賣價款新臺幣二十四萬元,即先行偽造甲○○印章,進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在苗栗縣造橋鄉農會,冒用甲○○名義開立編號0二三0六六號六月期定期存款,利用不知情之存款經辦人員將其所偽造之甲○○印章蓋用於轉帳收入傳票、定期存款帳卡;嗣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因上開土地買賣已生爭議,彭賢廣遂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在苗栗縣造橋鄉農會,冒用甲○○名義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再度利用不知情之存款經辦人員將其所偽造之甲○○印章蓋用於轉帳收入傳票。迄至八十六年八月間,因上開土地買賣雙方續有爭議未決,案外人林素芬乃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至彭賢廣設於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四鄰八十尺橋五十三號住處,促請甲○○履行買賣契約,詎彭賢廣為圖解決其擅自出售他人土地之買賣爭議,復承前之概括犯意,在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內偽造甲○○署押,表彰代為收領存證信函之旨,以此冒用甲○○名義簽收信函方式,偽造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嗣案外人林素芬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為據,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甲○○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所有權,案由該法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八十七年上字第二二0號受理訴訟,詎彭賢廣再度冒用甲○○名義,委任江錫麒律師代理訴訟,並授權代刻甲○○印章,使不知情之江錫麒律師製成民事委任狀,載明受甲○○委任之旨,加蓋彭某印章於其上,持交上開法院資以代理訴訟,足生損害於甲○○及苗栗縣造橋鄉農會對於存款戶管理、利息所得稅捐申報之正確性,並使法院對於訴訟事件合法委任與否認定有誤,致上開事件因未受合法代理而違背法令,肇生損害於上開法院及各該事件之訴訟當事人。
二、案經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
一、訊據被告彭賢廣坦承以告訴人甲○○名義簽收存證信函之事實,訊之亦不否認以告訴人名義出售土地、開立定期存款帳戶及涉訟期間委任江錫麒律師等情,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 伊均 已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代為出售土地、開立帳戶及委任律師